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搶奪、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1739號、94年度簡字第3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民國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鶯歌火車站附近,由甲○○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徒手竊取 陳彥豪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由甲○○頭戴銀色安全帽一頂,駕駛上開機車後載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丙○○,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鎮○○路與中正一路路口時,趁行經該處之行人乙○○不備之際,由丙○○下手搶奪乙○○左手所提之褐色手提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七萬二千六百元、黑色G-PLUS牌行動電話一具、黑色小皮包一只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甲○○、丙○○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乙○○所有之手提包(含上開內容物)、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二頂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8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乙○○、陳正茂(陳彥豪之父)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證人乙○○、陳正茂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正茂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證物品照片二幀、現場照片十六幀等物附卷可稽,暨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二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於刑法修正後業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④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⑤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
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1739
號、94年度簡字第3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及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機車及搶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約八、九萬元(機車部分依上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為80年出廠,車齡已有十餘年),惟業經被害人追回失物,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二頂,均係被告及共犯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未修正)、第320條第1項(未修正)、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