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理由
一、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3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93年6月17日│││1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4554號│93年度偵字第3223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95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27日│95年6月13日│├─┼──────┼──────────┼──────────┤││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95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27日│95年6月13日│├─┴──────┼──────────┼──────────┤││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463號│95年度執字第1535號│└────────┴──────────┴──────────┘
執行中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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