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一、按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 王丁輝 固坦承於行經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有闖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惟否認有攔查未停、危險駕駛等其他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僅憑舉發員警之指述,即遽認異議人應受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爰聲明異議云云。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車輛駕駛人王丁輝駕駛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台中市○○路、漢口路、青海路、河南路段,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5月10日,以車輛駕駛人王丁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甲○○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在案。四、訊據證人王丁輝固不否認其為本件違規行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惟堅詞否認有本案經舉發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王丁輝駕駛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4年12月7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左轉漢口路時闖紅燈違規,執勤員警見狀遂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其拒絕攔停,並加速向前行駛,執勤員警尾隨其後,復見其行經漢口路、西屯路、太原路及青海路等路段,連續有闖紅燈、駛入對向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嗣於青海路與河南路口攔住該違規車輛,惟其見狀立即倒車行駛約500公尺,見無路可退,復行加速向前行駛,意圖衝撞攔車員警並加速逃逸,業據臺中市警察局94年12月30日中市警秘字第0940090044號函說明在案,復有證人即掣單舉發警員 魏夢賢 因另案(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車主甲○○聲明異議案件)於本院95年3月6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95年3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再按證人魏夢賢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車輛駕駛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車輛駕駛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詞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是參酌前開情節,堪認車輛駕駛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五、車輛駕駛人既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車輛牌照,並無違誤;至吊扣之車輛號牌因屬汽車所有人所有,基於處罰及執行之可能性,仍應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對象,附此述明。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於漢口路、大雅路口有違規情事,其後並無不當駕駛,抗告人於95年3月6日接受調查時亦加以說明,員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說車輛係抗告人所駕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基於上揭事證,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逐一審酌後,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95年5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詳予說明裁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僅於漢口路、大雅路口有違規情事,並無其他違規情事為由提起抗告,然查車輛駕駛人王丁輝駕駛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台中市○○路、漢口路、青海路、河南路段,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業經原審調查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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