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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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42號、94年度偵字第1266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伍拾貳臺、計算機貳拾陸臺、賭博簽單捌箱、電腦主機(含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臺、監視器螢幕肆臺、員工班表及聯絡電話單貳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對賭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分別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癸○○(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承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496之1號10樓及向不知情之 黃千慈 承租臺北縣○○鄉○○○路○段494之1號10樓之房屋,並將上開兩間房屋打通,加設鐵門後再以木製拉門隱蔽上開通道,用以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復由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0線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用,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人以臺灣大樂透彩及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三種,賭客每簽選二組號碼一注,需繳交賭資74元,三組號碼一注,需繳交賭資64元,四組號碼一注,需繳交賭資58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大樂透彩及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得57,000元,四星得70萬元,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乙○○贏得。乙○○並於94年5月間起,先以月薪20,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再由辛○○陸續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丙○○、丁○○、戊○○、庚○○、壬○○、子○○(以上六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己○○等人,到上址從事接聽電話、傳真、整理簽單等事務,每次工作三小時可得1,000元,其中己○○、子○○、庚○○均僅前往從事該等事務一次,乙○○並以月薪27,000元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甲○○在同址擔任工友及經警查獲後之人頭。嗣於94年6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臺北縣○○鄉○○○路○段494之1號10樓查獲之際,乙○○等人即由上述通道進入同路段496之1號10樓房屋而為逃匿,僅留甲○○在現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傳真機52臺、計算機26臺、六合彩賭博簽單8箱、電腦主機(含螢幕)
1臺、監視器鏡頭2臺、監視器螢幕4臺、員工班表及聯絡電話單2張、帳冊1本、現金96,900元、銀行支票8張(面額總計為2,231,000元)、存摺3本、代收票據暨紀錄簿1本、金融卡3張、乙○○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手機11支等物,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乙○○、甲○○、癸○○、辛○○、戊○○、丙○○、丁○○、庚○○、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且有證人黃千慈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又有乙○○所有之傳真機52臺、計算機26臺、六合彩賭博簽單8箱、電腦主機(含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臺、監視器螢幕4臺、員工班表及聯絡電話單2張、帳冊1本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會勘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刑法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核均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關於被訴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各得處三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均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各係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三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三萬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該等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等罪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㈤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己○○與乙○○、甲○○、癸○○、辛○○、戊○○、丙○○、丁○○、壬○○、庚○○、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犯行,咸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賭注金額,實際參與之內容、負責之事務及次數,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後,深知悔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亦有修正施行,然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併此說明。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同有修正,然因沒收屬於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扣案之傳真機52臺、計算機26臺、六合彩賭博簽單8箱、電腦主機(含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臺、監視器螢幕4臺、員工班表及聯絡電話單2張、帳冊1本,為共犯乙○○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96,900元、銀行支票
8張(面額總計為2,231,000元)、存摺3本、代收票據暨紀錄簿1本、金融卡3張、乙○○身分證1張(已經警發還乙○○)、行動電話手機11支等物,未能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相涉而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
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