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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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群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被告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8月10日、9月7日、10月7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急診推床、床上桌、電動床、床墊等貨物,約定總價共新台幣(下同)919,800元(含稅),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經原告陸續開具發票4紙向被告請款,被告除於94年10月27日以其名義匯款167,500元予原告外,其餘752,30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開欠款,被告仍未履行,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將貨物出口及銷售予國外廠商,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⒈緣原告前法定代理人 連政耀 透過他人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丙
○○,連政耀曾向被告表示其為原告前董事長,原告現任董事長甲○○乃其多年舊識,因其銀行債信不良,為取得銀行融資,使原告之營運順利,故其將董事長一職讓予甲○○,並管理工廠生產,其則負責處理國外客戶事務。其出國後,陸續在海外接單予原告,然而原告之產品不斷出現問題,因此國外客戶訂單變少,甚而不再下單。為利原告業務發展,其欲尋找一家聲譽良好之公司名義即被告配合出口,以便接收訂單。貨款由其負責,被告不須支付任何款項或收款,事成後會支付作業及勞務費予被告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求證,與連政耀上開所述相符。丙○○亦曾於94年8月初至原告之臺南工廠參觀,證實工廠確有運作,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保證工廠生產品質不良問題均已改善。
⒉被告經評估後,認為連政耀前揭提議方案極佳,對於被告未
來拓展國際市場頗有助益,故同意出借名義協助原告從事貨品出口及銷售,且同意不收取任何勞務費及賺取價差,以展現合作之誠意。從而,本件僅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出貨予國外廠商,事實上被告並未經手貨物,系爭貨物均係原告生產後,直接運送至港口,報關行、保險、陸運及船務均由原告或原告之客戶指定,被告僅提供外銷報關所須之公司文件資料。被告亦不負責貨款之收取,原告之客戶復未將貨款交付被告。被告曾於94年10月27日匯款167,500元予原告,係因原告之巴拿馬分公司匯款予被告,被告方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原告。是兩造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曾開立發票予被告,然此係因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外
銷出口,亦即出口報單上之出口公司為被告,因被告必須出具出口報單(即銷項),如無相對品名、數量之進項(發票),即屬虛開發票,故原告必須開立發票予被告。又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如無被告之採購單,亦屬虛開發票,故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雖無買賣關係存在,但因稅務要求,被告方開立訂購單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未在國外設立分公司及未授權連政耀代為接受海外訂單,均與事實不符⒈由被告提出之網站列印資料可知,原告確在墨西哥、巴拿馬等地設有分公司。
⒉除系爭貨物外,原告於94年1月間,亦曾由連政耀負責接單
,出貨至越南,其時原告並無信用狀押匯額度,故由原告借用訴外人韋向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口及接狀。另於94年7月底,因原告印尼客戶之零件損壞要求更換,故連政耀及原告請被告協助,以被告名義空運,將零件寄給印尼客戶,該客戶向來均由連政耀負責接洽與聯繫。由此可知,原告之海外訂單幾均為連政耀負責接洽和聯繫,且ampesa.com網站之公司簡介中亦載明原告授權連政耀負責海外接單與業務推展,原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www.ampesa.com之網站乃登錄在雄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雄觀公司)名下,然該網站所陳列之產品均為原告所生產,產品編號及報價單與原告之生產型錄亦均屬相符,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均貼有ampesa.com之標籤,足證該網站雖非登錄原告名下,然係原告使用無疑。又該網站之聯絡人為連政耀,亦可證明原告確有授權連政耀負責海外接單及業務推展。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日、8月10日、9月7日、
10月7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急診推床、床上桌、電動床、床墊等貨物,總價共919,800元(含稅),原告均已依約交貨。
惟經原告陸續開具發票4紙向被告請款,被告除於94年10月
7日以其名義匯款167,500元予原告外,其餘752,30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開欠款,被告仍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4紙、採購單1紙、銷貨單與統一發票各4紙、貨品規格圖2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原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1份、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各1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4頁至第24頁),被告對於上開訂購單、採購單均由其製作,原告曾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予被告及被告曾匯款167,500元予原告等情亦均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抗辯本件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將貨物出口及銷售予國外廠商,兩造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然原告既已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盡舉證之責,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固提出連政耀之信函、不良品照片、客戶抱怨信影本、原告報價單及產品型錄、連政耀製作之Ampesa.
Inc.(Mexico)Order4張等件(附於本院卷第64頁至第87頁、第96頁)為證,然原告就被告所提上開書證,除原告報價單及產品型錄外,均已否認該等書證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被告既未就此舉證,自難以前開信函、照片、抱怨信、Ampesa公司之訂購單等,逕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況連政耀雖為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然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94年8月至10月間,連政耀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自93年
8月後,連政耀即未持有原告任何股份,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3723080號函暨所附原告股東名簿3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規定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甲○○亦已到庭陳稱:連政耀乃伊同學,亦為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被告先前曾打電話詢問原告之產品,表示其需要原告之商品,希望向原告訂購,並在94年8月開始有訂單,原告陸續出貨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到原告臺南工廠看原告之產品。被告並未提及系爭產品係其與連政耀接洽,被告僅為借名之事,且連政耀目前並未參與原告業務之經營,亦未承接原告之國外訂單交由原告生產。93年8月後,乃由伊根據連政耀先前所留客戶資料去與客戶接洽。伊從未見過本院卷第96頁連政耀之信函等語(見本院第130頁至第132頁),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前開所述,原告於94年8月至10月間,並未授權連政耀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任何借名或買賣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連政耀有何代表原告之權限,是縱認連政耀之上開信函或填具之訂購單均為真正,亦難由此推認原告曾向被告借用名義出貨國外之事實。至前揭不良品照片、客戶抱怨信影本、原告報價單及產品型錄,經核均無從證明被告抗辯其僅係出借名義乙節為實在,且倘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原告僅係向被告借用名義出貨,被告又何須向原告索取報價單與產品型錄,益徵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另提出網址為www.ampesa.com之英文網站列印資料及匯款資料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第
133頁),欲證明原告在國外確設有分公司,並辯稱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匯予原告之167,500元,係因原告之巴拿馬分公司匯款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原告云云。然原告是否在國外設立分公司,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本件係借用名義乙節為真,自與本案無涉。況且,原告英文名稱原為「AMPESAINC.」,於95年間變更為「QUNINC.」,雖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廠商基本資料2紙可佐(附於本院卷第98頁、第154頁),惟原告已否認曾在國外設立分公司,並主張前開英文網站之註冊申請人並非原告,而係連政耀擔任董事長之雄觀公司,該網站上所載聯絡人為連政耀,網站上之聯絡電子信箱亦與雄觀公司之名片上所載者相同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站列印資料2紙、網站申請註冊之公示資料1份、雄觀公司名片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子虛。
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對此亦到庭陳述:伊知道連政耀曾架設上開網站,此係連政耀擔任雄觀公司負責人時就架設之網站,當初是為了介紹雄觀公司之產品,後來連政耀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就將該網站挪到公司使用,將原告之產品在該網站介紹,伊在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並未至該網站去看過,直到律師拿列印資料給伊看,伊才知道上面有原告先前英文名字在巴西、墨西哥公司之資料,伊與連政耀交接時並未談到有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
132頁),是被告欲以前開網站列印資料證明原告確有設立國外分公司或原告確有授權連政耀負責海外接單及業務推展,均難遽採。再者,被告陳稱原告之巴拿馬分公司曾將貨款匯予被告云云,已與被告所執不負責收取本件貨款之抗辯有所出入,而由被告提出之前開匯款資料,亦無從看出係原告之巴拿馬分公司匯款予被告,且原告如確有設立巴拿馬分公司,原告分公司未將款項直接匯予原告,反透過被告輾轉匯款,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僅單純轉交原告巴拿馬公司之匯款云云,復難採信。
㈤、至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第127頁、第
170頁),其上所列之貨物出售者皆為被告,然此或係被告將購自原告之貨物再轉賣、運送至國外之公司,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原告借用其名義出貨之情節確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日、8月10日、9月
7日、10月7日陸續向其訂購貨物,迄今尚積欠752,300元貨款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僅係向被告借用名義出貨等情,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52,300元及自遲延時翌日即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㈧、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黃信滿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