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將聲請書原記載被告所申辦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應予更為「000000000000」;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帳戶遺失,但伊知道包包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遺失,內有存摺、手機及筆記本等物,是後來接到華南銀行通知,始知帳戶被盜用云云。惟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係陳稱:因為伊不曉的遺失,警方通知伊,伊才知道不見的云云,旋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是華南銀行通知伊,伊才知道東西不見,是以被告對究竟如何始知悉存摺等物遺失供述前後並不一致,然卻對遺失之時間及地點皆能清楚供述,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是否係遺失乙節,著實令人啟疑。次者,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被告所述,其竟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包包內,嗣後連同包包全部遺失,已與常情有違,此外,該包包內尚有其個人使用之手機及筆記本等物,而手機現已成為現代人每日生活必備使用之聯絡工具,倘若手機一旦遺失,不可能毫不知情,則被告既將平日所用之手機置於該包包內,當被告一使用手機時,自然隨即發現該包包遺失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又何須待警方通知時始知悉該包包遺失之情,更與常情有悖。再者,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諸多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併此敘明)。又聲請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本條常業詐欺規定,於上述修正時,為配合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經刪除)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僅有被害人甲○○一人指述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未查獲詐騙之人,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該實行詐騙之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故尚難論以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第二項,應予更正)之幫助洗錢罪嫌一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然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係以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犯罪為限,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列入該法所指之重大犯罪,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已刪除該罪不復列入該法所指之重大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外,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洗錢行為。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望即知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故本案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恃該行為營生,已如前述,自難以修正前刑法論以常業詐欺,則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揆諸前揭之規定,顯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且本案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迅速獲知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即有不符。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