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依本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認罪協商程序,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而為判決,本件被告甲○○願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宣告,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經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本件之判決之情事,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可稽。
二、本件被告既為認罪,且經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此項判決即不得上訴,且該判決核無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上開情形。乃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業已違反上開不得上訴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應退回依法處理,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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