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映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映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映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映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映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美國 羅倫斯 科技大學在台代理機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無償提供地點供被上訴人招生,招收之學員歸屬上訴人所有,而所收取之學費等,扣除廣告費百分之六、學生管理費、教室成本費及其他開銷後,依上訴人三被上訴人一之比例分配,勞健保費用則為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起開始招生,因被上訴人生活需要,上訴人每月預支招生所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帳款,則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再行結算。嗣因被上訴人招生成績不佳,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擅自離開,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爰本於雙方口頭約定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口頭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收學生,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招生報酬,並自九十二年四月起依「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計算招生報酬。被上訴人每月自上訴人受領五萬元,係招生報酬之分期給付,屬於薪資預支,而非消費借貸,且該招生報酬尚須扣除保險費、勞健保自付額,如屬借款,焉須扣除之?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單方終止兩造間招生計酬關係,被上訴人並非擅自離職。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單方無預警終止招生計酬關係後,已無法再繼續為上訴人招生而增加收入,且無從事先預見終止後之成本,故不可能同意繼續分擔其後所生之一切成本,故上訴人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計算之收支憑證之計算表,係由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應陳明是否確有該等項目、金額之支出?支出是否必要?於何時?基於何種原因?變更項目是否獲被上訴人同意?有何證據為證?其中營業成本項目,關於訴外人 沈正中 服務費九十二年九月之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之三萬四千二百元、上訴人單方變更課程增加之訴外人 陳建韓 教師鐘點費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均未同意負擔。又九十三年二月IS班學費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依招生比例十三分之二,應為七萬零四十二元,上訴人灌水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且依訴外人沈正中與台一科技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可知,二○○三年MBA班繳交予羅倫斯大學之學費由訴外人沈正中負擔,而羅倫斯大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已中止訴外人沈正中之招生代理權,訴外人沈正中即無給付學費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可能支出。另營業費用部分,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水電費每月一萬元共八萬元,上訴人亦未曾同意分擔。上訴人出具「九十二年度專案所得計算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其上本未載明被上訴人應負擔學生管理費及教室成本費,上訴人事後片面增加,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況關於學生管理費部分,學生總共僅五十三人,而被上訴人僅招生十二人,並無必要重複支出八、九萬元高薪僱用訴外人 鄭汶瑱 、 任禮藩 二人管理學生。而關於教室成本部分,上訴人將辦公室、停車位等支出虛灌費用,依三方招生比例,亦無負擔四十八萬元教室成本費之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交予被上訴人上開計算明細表,截至九十二年九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惟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反而積欠上訴人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一百零二萬零四百六十七元,短短八個月間竟差距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平均每個月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點五元,如非事後灌水,焉有可能出現如此離譜之計帳情形?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計算明細表,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三年五月營業收入六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三元、營業成本六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營業費用十五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津貼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廣告費五千一百五十七元,經計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七萬一千二百零二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受訴外人沈正中委任,擔任其經營之「應太國際教育中心」、「台北市應太短期文理補習班」之專案經理人,負責在台招收羅倫斯大學學生。沈正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應太國際教育中心」、「台北市應太短期文理補習班」協議轉讓予台一科技公司(代表人 黃聰亮 ),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合意終止轉讓協議。上訴人嗣取得美國羅倫斯大學在台代理權,於九十二年三月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台招收羅倫斯大學學生,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專案所得,依上訴人三:被上訴人一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起開始為上訴人招生,九十二年九月底離職。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預支被上訴人五萬元。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黃靜美 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專案所得計算明細表,截至九十二年九月底,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專案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加上津貼)、廣告費百分之六、薪資預支、保險費後,為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招生成績不佳,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擅自離開,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本於雙方口頭約定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向上訴人預支之三十萬元,是否為消費借貸之性質?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係擅自離職或經上訴人片面終止合作關係?就九十二年十月以後之招生成本,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學生管理費二十四萬元及教室成本費三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計算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是否有虛報情形?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向上訴人預支之三十萬元,是否為消費借貸之性質?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按月預支上訴人
五萬元屬於消費借貸之性質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招生報酬之分期給付,屬於薪資預支之性質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原受訴外人沈正中委任,擔任其經營之「應太國際教育中心」、「台北市應太短期文理補習班」之專案經理人,負責在台招收羅倫斯大學學生。沈正中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應太國際教育中心」、「台北市應太短期文理補習班」協議轉讓予訴外人台一科技公司,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台一科技公司)同意尊重甲方(即訴外人沈正中)原公司之制度及文化。除 邱秀珍 自動離職外,乙方同意繼續聘用其他員工,待遇在一年內照舊」等語,此有應太國際教育中心出讓協議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民事卷宗足考(參見上開卷宗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迨上訴人嗣取得美國羅倫斯大學在台代理權,於九十二年三月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台招收羅倫斯大學學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屢次援引訴外人沈正中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內容作為兩造間報酬計算方式之佐證,應認上訴人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其招生時,有意承接上開辦法作為兩造間之報酬計算方式。而觀諸上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第六條約定,:「⒈專案經理支領薪水時,如所剩之累計專案報酬不足付薪水,該月薪水暫停支付,但符合下款⑵條件者,不在此限。⒉專案經理預支報酬時,其額度設限於所剩之累積報酬不得少於二十萬元。⒊專案經理如不熱心推廣所主持之專案或績效不彰,應太有權收回另辦」等語,有上開辦法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足見專案經理每月支領一定金額,屬於預支報酬之性質,核與兩造分別提出之「九十二年度專案所得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七三頁)上記載「薪資預支」(實係報酬預付)等語相符,縱使上開辦法第六條明定公司得於一定條件下停止支付或收回另辦,亦屬於薪資預支附有條件之約定,不必然可將之視為消費借貸。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支之三十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係擅自離職或經上訴人片面終止合作關係?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擅自離職,被上訴人
則辯稱係上訴人片面終止合作關係等語。經查:證人 蘇南萍 於原法院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中下旬,黃聰亮先生叫我和被上訴人到辦公室,表示公司營運不理想,要我們兩人終止服務」、「黃靜美有送資料進來,有給我們兩人各一份報表,然後就請我們離開」、「是黃聰亮在無預警情況之下請我們離開公司,我不認為是我們自動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略稱:「由於 蘇君 (即訴外人蘇南萍)業務不良,本公司陸續虧損場地營運成本,迫於無奈,遂中止與蘇君之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該函文雖未明文記載係上訴人主動片面終止合作關係,惟依文義觀之,該終止顯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而非被上訴人主動離職,上訴人猶主張該函文內容實係被上訴人見招生不良,為避免分擔虧損而自行離去之意思云云,與一般人使用文字之邏輯有悖,自不足採信。
㈡又觀諸訴外人黃靜美交付訴外人蘇南萍之計算明細表記載,
截至九十二年九月底,訴外人蘇南萍負責之專案淨得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扣除預估2002、2003年班收入及成本,結算餘額為約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再扣除帳務管理費等,訴外人黃靜美於明細表上手寫註記於十七個月內每月攤還三萬零五百九十八元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計算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核與證人蘇南萍證稱:「黃靜美有說每月會匯二萬到三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相符(第九八頁)。嗣因上訴人不願給付該款項,反而主張係蘇南萍積欠上訴人,經蘇南萍以突遭解雇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之款項,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蘇南萍四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七元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公司既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結算積欠訴外人蘇南萍數十萬元,衡諸常情,訴外人蘇南萍豈有主動要求離職,徒使債務追索困難之理?由此可見蘇南萍於原審證稱: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無預警單方終止雙方間之上開「招生計酬」關係,而非被上訴人主動離職等語,應可採信。
㈢另觀諸訴外人黃靜美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計算明細表則記載,
截至九十二年九月底,被上訴人負責之專案淨得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有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南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離開上訴人公司時,其二人負責之專案均有盈餘,顯無主動離職之理。
㈣至證人黃靜美於原法院雖證稱:「因為她(指被上訴人)當
時招生不力虧損很多,所以她自己向黃聰亮提出辭呈」云云,然訴外人黃靜美原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本案據以主張之計算明細皆由其所製作,其證言之證明力已難憑信,況其所述內容,與前述上訴人公司函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有悖,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之辭呈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擅自離職云云,即非可採,應認係上訴人主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
六、就九十二年十月以後招生成本,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九十二年十月以後之招生成本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合作關係終止後,招生計酬之法律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毋庸分擔其後產生之成本等語。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原有承攬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終止後,發生向後消滅原有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此時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而應依損害賠償關係(為一新生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且請求權人僅限於遭終止契約之一方,終止契約之一方並無請求權。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是兩造間具承攬性質之招生報酬諾成契約。而九十二年九月間係上訴人主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招生計付報酬契約關係,從此發生向後消滅原有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雙方間之帳款差額,自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時結算(亦即上訴人終止時之法律效果已修改雙方招生計付報酬契約關係之原結算時期、方式,而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為結算日,嗣被上訴人即不須分擔九十二年九月以後之成本、費用等,否則金額將會不斷變動而無法結算),據此,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靜美乃單方計算出:「尚積欠被上訴人乙○○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之金額(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則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終止前已生之原約定報酬,而不須再分擔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後之一切成本、費用,否則雙方絕無可能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能完成結算。上訴人仍依終止前之契約為請求,即無理由。
㈢且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附之各月份明細分類帳之學生名冊
可知,上訴人一年可招收二十多名之學生,而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片面終止雙方間之招生合作關係後,被上訴人於招得新學年班之新生二人後,即無法再招收新生,致無招生之收入,而成本支出(分擔額)卻因而增加。於如此(情勢已變更)之不利新狀態下,依常理應無人會答應仍願意繼續依原有法律關係分擔終止後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九月之成本等。更何況,該不利之狀態係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無預警片面終止雙方間之招生合作關係所致,被上訴人無從預見,更不可能口頭同意繼續依原有法律關係結算分擔。上訴人執此主張,非但與終止之法律性質不合,更顯有違常理,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交付予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蘇南萍之計算明細表分別載有:「預估2002」、「預估2003」等行列,最後一列則以扣除預估數目之淨得為總結,訴外人蘇南萍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事件,即以扣除2002、2003年班之收入及成本為其請求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靜美於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月止,交予被上訴人之計算明細表詳如被證一(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三頁),均無所謂預估2002等之記載,而此計算明細表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證一「九二年度專案所得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頁),亦無「預估2002」、「預估2003」等之記載,上訴人所指係於另案蘇南萍訴請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之款項中,方由上訴人提出,且係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並無被上訴人及蘇南萍之簽名,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繼續依原有法律關係結算分擔云云,顯非可採。又查另案蘇南萍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事件,雖提及2002、2003年班,然係主張上訴人尚應另行給付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八萬一千零十九元,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影印卷宗在卷可稽(見該卷第三、四頁),顯非扣除成本,自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分擔成本之依據,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到庭證稱:「我大約是
在九十二年十月間拿到原證十一號(即本件原證三,第六五頁),是在被上訴人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拿到的,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原證十一號下方二行字是黃靜美用鉛筆所寫。未扣學生管理費是何意義,我不知道。依被上訴人公司的報表,我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但與被上訴人催討之金額不符」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知其二人應繼續分擔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課程結束之招生成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方知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分擔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雙方原有合作關係後之一切成本、費用所附原證一之「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專案所得計算明細表」,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另案蘇南萍與上訴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審理作證時,只知原審被證一、二、三之「九十二年度專案所得計算明細表」,自不可能同意此尚不存在、且不知悉之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意係:縱然我乙○○(似乎)有欠你映鈦公司一些錢,(但因依據原審被證一、二之計算,你反而欠我更多錢,則映鈦公司之誠信顯有問題,故)我乙○○欠你的錢應該沒有你催討的那麼多等語。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蘇南萍與上訴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審理作證,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遠在本案上訴人起訴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預知本案上訴人請求之事實,自難認該證詞為自認。更不足以導出「被上訴人同意分擔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終止雙方原有合作關係後之一切成本、費用」之結論。且查上訴人所提之專案所得計算明細表,均係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並無被上訴人及蘇南萍之簽名,有如前述,且同樣截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原審被證一結論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然原審被證三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而原審被證二(截算至九十二年十月)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況所有資料均由上訴人持有,卻先後計算出不同之金額,被上訴人在作證時亦僅證稱「依被上訴人公司(即本件上訴人)的報表,我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然並未承認積欠多少金額,且當時被上訴人對報表金額已有所質疑,現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報表,復與該案所提出者不同,則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證詞不生自認之效力,並依終止之法律效果,認定被上訴人毋庸分擔終止後之一切成本、費用,即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學生管理費二十四萬元及教室成本費三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計算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是否有虛報情形?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明細,被上訴人爭執2003年MB
A班學費、訴外人沈正中服務費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三萬四千二百元、訴外人陳建韓教師鐘點費五萬四千元等營業成本、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水電費每月一萬元共八萬元之營業費用、學生管理費二十四萬元、教室成本費三十六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應毋庸負擔。經查:自九十二年九月間上訴人主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招生計付報酬契約關係,從此發生向後消滅原有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雙方間之帳款差額,應於終止時結算,嗣後被上訴人即不須分擔九十二年九月以後之成本、費用等,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應毋庸負擔等語,即可採信。
㈡且查關於2003年MBA班學費部分,被上訴人辯稱MB
A班學費協議由訴外人沈正中負擔,而羅倫斯大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中止訴外人沈正中之招生代理權,訴外人沈正中即無給付學費之義務等語。觀諸訴外人沈正中與台一科技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沈正中)負責處理乙方(即訴外人台一科技公司)積欠羅倫斯大學之學費」,第二項約定:「甲方負責與羅倫斯科技大學處理乙方未完成之2003年MBA班課務並負擔不足之學費,細則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等語,顯見台一科技公司與沈正中終止合約時,2003年MBA班應繳納予羅倫斯大學之學費,積欠部分由沈正中負擔,此為台一科技公司與沈正中承接應太國際教育中心及嗣後終止合約權利義務歸屬之約定,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訴外人沈正中日後是否確有履行義務繳納積欠之學費予校方,乃羅倫斯大學或訴外人台一科技公司得否向訴外人沈正中請求之問題,上訴人既未支付,自不能再轉價要求被上訴人分擔該部分學費。
㈢關於訴外人沈正中服務費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三萬四千二百
元列入九十二年九月及十一月營業成本部分,上訴人將之列入營業成本,惟查,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沈正中簽訂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第四條約定:「專案費用:包含各項為專案工作之費用及特定個人費用。⒈旅費。⒉禮品及招待費。⒊介紹及代理費⒋廣告費⒌個人勞保、健保費。⒍其他經同意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查無服務費之約定,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服務費之性質、必要性、暨與被上訴人達成應納入營業成本之合意,則其將之納入營業成本,即屬無據。
㈣關於訴外人陳建韓教師鐘點費五萬四千元列入九十二年九月
營業成本部分,查講師費屬於上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約定應列入成本之範圍,且訴外人陳建韓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曾支領六萬三千元講師費並納入營業成本之事實,未為被上訴人爭執,足見該部分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成本。惟依九十二年九月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靜美所計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之金額(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且已將此部分列為成本,是以兩造此部分之爭執即不影響結論,而毋庸審酌。
㈤關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水電費八萬元部分,依被
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沈正中簽訂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第四條約定之專案費用,(詳如上述)並未約定水電費屬於專案費用之範圍,且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水電費支付單據暨三方分擔計算方式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此部分八萬元自不得列入營業費用。
㈥關於學生管理費二十四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專
案報酬為專案所得減除專案費用加上專案津貼,其中並無應扣除「教室成本」及「學生管理費」之約定,有「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第四條之約定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提出由黃靜美制作,內註記有:「未扣學生管理費」字句之結算表原本乙紙為證,然此計算表,均係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並無被上訴人及蘇南萍之簽名,有如前述,已難採信,且衡諸常情,如兩造果已達成分攤學生管理費之合意,則在每月學生管理費均確定數額為三萬元之情況下,上訴人於制作並交付上開結算表時,應無不逕予扣除之理,卻僅於嗣後訴訟中方提出僅加註記而未扣除之計算表,顯見兩造就應否分攤學生管理費應存有爭議,自不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分攤學生管理費。再者,被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而係遭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份至九十三年五月份,另行僱請他人照顧由被上訴人所招入之學生,因而支出薪資之所謂「學生管理費」,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分攤云云,顯非合理,即非可採。
㈦關於教室成本費三十六萬八千元部分,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蘇南萍之計算明細表下方均無應扣「教室成本費」之記載,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記載遭受塗改,難認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擔教室成本費達成合意。參以上訴人起訴書自承: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無償」提供地點供被上訴人招生,招收之學員歸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亦載明:「查蘇南萍小姐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與本公司口頭約定,由本公司無償提供地點供其招生,招收之學員歸屬本公司所有……由於蘇君招生業務不良,本公司陸續虧損場地營運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衡諸常情,所謂「上訴人無償提供地點」,即係由上訴人負擔場地費用,而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之意思,否則上訴人何需因「虧損場地營運成本」而終止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南萍之合作關係?是以,兩造口頭約定合作關係之際,既已言明由上訴人負擔場地成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另有約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教室成本費三十六萬八千元,即屬無據。
㈧關於2002年IS班學費部分,被上訴人雖曾辯稱200
2年IS班學費被上訴人僅應負擔十三分之二等語,然係以如受不利認定,即本院認終止後仍須分擔結算為前提,惟本院認依終止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即不須分擔九十二年九月以後之成本、費用等,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自不生自認之效力。況如被上訴人未經終止,得繼續招生獲取報酬,自應依其招生人數分擔學費,現既經上訴人片面無預警之終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繼續分擔之理,方符事理之平。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已經其片面終止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映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