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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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崑達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林崑達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和解書6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65號被告林崑達男41歲
住臺中市○○區○○里○○路351巷7號4樓之5居臺中市○○區○○里○○街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達於民國101年4月15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仟鶴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11號前,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張弘力 所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撞擊停放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許坤烟 所有)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黃廖宴絹 所有),復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79號前,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王健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李偉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瑞甫 所有),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測得林崑達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崑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張弘力、許坤烟、黃廖宴絹、王健全、李偉毫、陳瑞甫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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