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典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告乙○
甲○○○丙○○丁○○戊○○被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郭嘉田 右當事人間因典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三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等因繼承取得臺南縣○○鄉○○段九二○、九二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典權(共有),而系爭土地於民國前六年(明治三十九年)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沈塗 設定典權一百年於原告之被繼承人 蘇福 ,嗣因現土地所有權人 沈光吉 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塗銷「典權」登記,經請示後,依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函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典權」登記先行更正為「臨時典權」,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物權之變動涉及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意旨,乃絕對法律保留之事項,自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非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而可逕予改變,此即物權法定原則。而一再訴願決定竟以本案屬「非常態之法律關係」以行政命令取代法律而為物權之變動,於法自屬有違。二、行政處分之作成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此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在案,而被告僅以訴外人沈光吉等五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申請書,及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函示為原處分之依據,而未於事前為任何之調查及詢問,且不顧本件已經提起訴願顯有爭執,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典權為「塗銷登記」,其處分程序,顯違背正當程序及法治國之規範。三、本件一再訴願決定所爰引鈞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判宇第一九六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等判決之情形完全不同,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塗銷典權登記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七九號確定判決以逾請求時效而駁回,顯見系爭土地上之典權實不應由被告非法塗銷,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日本佔據臺灣後未立即將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迄至日本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日本民法始施行於臺灣,而依當時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前依清朝法例登記之「典權」一律變更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更為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此係依當時日本法律之規定,強制將典權轉換為不動產質權。則系爭土地原設定之典權,自日本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即應適用日本民法規定,變更為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應於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又查日本昭和三年七月十日原告之被繼承人 蘇條 做與蘇條能繼承其被繼承人蘇福之「持分」時,亦登載為質權持分移轉,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稽,益證系爭典權確為不動產質權,應於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二、按日本民法物權編之不動產質權,為我民法中不承認,與我民法中典權性質亦有別,自不能等同於典權視之,當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時,亦僅得依日本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惟為補救計,則許此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得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此有行政院臺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法務部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法七六律字第六二九七號函及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日臺內地字第五一一二九三號函闡明在案。三、系爭上地所有權人沈光吉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存續期間屆滿為由單獨向被告申辦典權塗銷登記,經報奉臺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函核示應依內政部所頒訂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之規定辦理,而依該規定臨時典權存續期間為十時,其屆滿時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而細審系爭土地上之典權,自日本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即變更不動產質權,而應於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故被告遂依前開規定更正該「典權」為「臨時典權」並予塗銷後通知利害關係人,均係依法律規定辦理,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查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內政部曾以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五一一二九三號函釋有案。另「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三)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復為內政部所頒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所訂定。緣日本佔據臺灣後未立即將其典章制度移植於臺灣,嗣於明治三十一年(光緒二十四年)以律令第八、九號令明定有關土地權利均適用舊習慣,迄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西元一九二三年)日本民法開始施行於臺灣,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前依清朝法例登記之「典權」一律變更為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本件系爭土地前於民國前六年(明治三十九年)由土地所有權人沈塗設定典權一百年於蘇福,嗣因現土地所有權人沈光吉等八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塗銷典權登記,臺南縣政府於被告就本案請示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籍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函覆「得辦理更正為『臨時典權』登記後,再受理典權塗銷登記。」被告乃據以為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典權為臨時典權,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物權之變動,係屬法律明文規定事項,即物權法定原則,屬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中之法律絕對保留原則。至物權因變動而涉及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而非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命令可逕予改變者,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文第一項原則,可資參考云云。經查,物權法定主義,係指物權,除我國民法物權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本件系爭土地上典權之登記,係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設定登記,並非依我國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設定取得,自無物權法定主義之適用。此項典權,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雖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非地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之,則依上開日本法律規定,強制將當時臺灣之典權轉換為不動產質權。臺灣光復後,日本民法自不得再適用於我國境內,即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意旨,內政部發布首揭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作為解決之依據,難認有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牴觸法令之處;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及第四九一號解釋,與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無涉,併此敍明。另原告所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五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九號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依原告所稱:因逾請求權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云云,則對系爭典權之性質,並未為實體之審認,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所一字第六四八五號處分部分,本院另案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