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之身分,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案經被告向其所屬高屏分局核定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追補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之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一六、八九二元,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繳納。原告乃陳請請求註銷該保險費之補繳及換發新卡,經被告高屏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健保高承字第八七○二二一八七號書函未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其六子 鄭丁誠 服務於軍中,乃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加保並領取健保卡,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換卡時,始知電腦無原告資料,不能換卡。嗣原告向苓雅區公所申請重新加保時,卻接獲繳款通知書,命原告補繳保險費一六、八九二元,謂係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經查原告係依規定繼續使用原A卡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並無中斷投保之情事。二、保險對象因辦理退保手續時,原投保單位應複印退保申報表一份交保險對象持往新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明訂,而本案原投保單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原告退保時並未依法通知原告,且原告如有欠繳保費,被告亦未通知追繳,此純屬被告疏失所致,不能歸責原告。三、雖謂未依法加保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得檢具收據正本申請核退,惟原告年歲已高,不知有此規定存在,且就醫收據因事隔多年而無保存,申請核退時有困難,故基於公平之原則,徵納雙方應互為抵銷,爰請行言詞辯論,查明事實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者即有參加本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之一訂有明文,至於原告所屬第六類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則於本保險實施一年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後開始適用本保險,亦為本法第八十七條所明定。查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設籍高雄市○○區○○○路○○○號,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原投保單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轉出後,即未以適當身分再辦理轉入,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則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據以追補併計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之保險費共一六、八九二元(原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起符合設籍高雄市一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市民自付保險費減免資格),依法洵無違誤。二、查八十四年時被告因考量至八十四年年底,本保險實施未逾一年,部分保險對象當年度之健保卡尚未使用完畢,為節省經費,故規定八十四年度健保卡未使用完畢者次年得繼續使用。是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原投保單位轉出後即未依適當身分投保,因其八十四年健保卡尚未用畢,故仍得繼續使用健保卡就醫,原告以其仍有健保卡就醫即謂其該段期間非中斷投保,顯屬誤解。三、經被告電詢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本件險承辦人員表示,該單位辦理轉出事宜時,均要求即屆退人員所屬人事單位務必確實影印轉出申報表,交予退伍人員持轉依附之保險對象,據以至新單位加保。而原告之子鄭丁誠於退伍當月即至戶籍所在區公所報到及加保,而區公所辦理退役軍人報到及加保事宜,分屬不同業務,並非一貫作業,顯示其對本保險相關作業規定,有相當程度了解。原告主張其不諳法令,且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辦理轉出作業有疏失乙節,顯不足採據。四、復查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狀態下始會產生計費資料,在一定期間未繳清保險費,才會有後續之欠費、催繳保險費作業。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自原投保單位轉出後,屬未在保狀態,故無計費資料,被告自無從催繳。況原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無法換卡時,被告所屬高屏分局即詳予告知其未在保情形,惟其卻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始補辦加保,顯非不可歸責。五、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五點第一款規定,本案原告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所屬高屏分局告知其中斷投保情形時即儘速補辦加保,應無自墊醫療費用之情事,其參加本保險之權利亦可獲得保障。是其以無法換卡為由主張免繳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保險費,顯係無理由,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對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一年後,開始適用。」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所規定。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類保險對象之身分,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以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保險,原告由原服務單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出後,若無職業,理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在戶籍所在地(區、鄉、鎮)公所,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惟其卻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始補辦加保,是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屬中斷投保,遂核定追補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六、八九二元,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繳納,其全民健康保險始溯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加保。原告卻陳請註銷該保險費及請換發新卡,被告基於繳納保費始可使用醫療資源之平等、互惠原則,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未准原告換卡及註銷保險費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申請,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子鄭丁誠在軍中服務,由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加保領取健保卡,原告從未繳納保險費,該健保卡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仍得使用,並無中斷投保情形。待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卻於同年、月十六日接獲繳款書,原告年歲已高,無職業又無積蓄,無法完納,又被告之電腦檔無原告資料,原投保單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保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如有欠繳保費,被告亦未通知,此純屬被告疏失,不能歸責原告。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審定,並註銷應繳保險費云云。經查,原告自全民健康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起,依附其子鄭丁誠於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以眷屬身分加保,鄭丁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役自原投保單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轉出,原告隨同轉出後即未以適當身分再辦理轉入。又當時被告因考量至八十四年年底全民健保實施未逾一年部分保險對象當年度之健保卡尚未使用完畢,為節省經費、簡化行政故規定八十四年度健保卡未使用完畢者次年得繼續使用。是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原投保單位轉出後即未依適當身分投保,惟八十四年健保卡尚未用畢,故仍得繼續使用健保卡就醫,原告以其仍有健保卡就醫,即謂其該段期間非中斷投保,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之子 鄭子誠 服志願役期間,原告應自付之保險費,係由其子薪俸扣繳,非從未繳納過保險費。而被告承辦人員電詢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全民健康保險承辦人員表示,該單位辦理轉出事宜時,均要求即將退伍當事人所屬人事單位務必確實影印轉出申報表,交予退伍當事人持轉依附之保險對象,據以至新單位加保,同時告知退伍者,儘速以適當身分加保。鄭丁誠於退伍當月即至戶籍所在區公所報到及加保,而區公所辦理退役軍人報到及加保事宜,分別為兵役課及民政課之業務,並非一貫作業,顯示鄭丁誠對本保險相關作業規定,有相當程度了解。原告未能於其子退伍時,立即至其戶籍所在地辦理加保手續,應屬原告或其子過失所致。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在保狀態下始會產生計費資料,在一定期間未繳清保險費,才會有後續之欠費、催繳保險費作業,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自原投保單位轉出後,因未續保,屬未在保狀態,故無法產生後續計費資料,被告自無從催繳。從而,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設籍高雄市苓雅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原投保單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轉出後,未即以適當身分再辦理轉入,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據以追補併計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之保險費共一六、八九二元,另其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始符合設籍高雄市一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減免資格,至是月起才能免繳納保險費,原處分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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