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2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六號
原告美商˙仙妮蕾德公司代表人 陳愛蓮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九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以「SUNDERIDERVITAFRUIT仙妮蕾德薇麗寶」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二類之濃縮果汁、青草茶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聯合商標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FRUIT」為水果之意,指定使用於濃縮果汁等商品,為商品之說明,且其商標圖樣「VITA」與香港商維他奶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二五○號「VITA」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之規定,發給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商審字第四○五○八七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告申請註冊之聯合商標圖樣「SUNRIDERVITAFRUIT仙妮蕾德薇麗寶」,係申請註冊登記為註冊第三六七九九七號「仙妮蕾德」商標之聯合商標,其中「SUNRIDER仙妮蕾德」乃原告之公司名稱,外文「VITAFRUIT」則係整體使用於原告指定使用之濃縮果汁、青草茶及綜合濃縮果汁等商品上,並非分開使用。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之整體與他商標通體或隔離觀察,並非刻意將商標分開成部分後,認定其中一部分與他商標構成近似,否則商標法規定商標應整體使用不得任意變換圖樣,即失卻其規範意義。何況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茲被告刻意將原告之「SUNRIDERVITAFRUIT仙妮蕾德薇麗寶」商標割裂為「VITA」及「FRUIT」二字分別觀察,認其中「VITA」與註冊第七三○二五○號商標近似,「FRUIT」為水果之意,指定使用於濃縮果汁等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二、「VITAFRUIT」予一般人之印象為維他水果,而原告所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為濃縮果汁,並非水果,被告竟認予消費者之印象即有由新鮮水果製成之果汁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商品之說明不無密切之關連,應屬商品之說明。準此,則「VITA」予一般人之印象為維他命,維他奶公司以之指定使用於果汁、菜汁等商品,豈非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果汁富含維他命之意,與其商品之說明亦非無密切關連,「VITA」可獲准註冊使用於果汁類商品,而不被視為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則「VITAFRUIT」更不應被視為與指定商品有密切關連,而不准註冊。且原告之商標圖樣中尚有「SUNRIDER」可與註冊第七三○二五○號「VITA」商標相區別,更有系爭商標之最主要部分即中文「仙妮蕾德薇麗寶」,任何在臺灣地區之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區別「SUNRIDERVITAFRUIT仙妮蕾德薇麗寶」與「VITA」二商標之不同,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說明性之問題:
(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性質、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之本旨,無非在維持同業間之公平競爭秩序,不使商品之通用說明為一家所專用。惟既係商品之說明,則其必然係獨立之詞彙,而足以表彰特定概念者始足當之。例如「彈性」使用於襪子,「SUCTIONCLOTH」使用於毛巾、浴巾等皆為適例。查原告商標外文部分,為單一之詞彙「VITAFRUIT」,彼此間為不可分離之部分,而消費者亦必依商標之外觀理解原告商標為「VITAFRUIT」,而非「VITA」「FRUIT」;縱原告商標有特殊之反白設計,亦不致導果為因,謂原告商標之外文部分即區別為「VITA」與「FRUIT」二字予以認定。倘依此僵化解釋,恐有違商標申請人之設計原意,以及消費市場之交易通念。是被告顯有擴張商標設計原意審查而影響原告商標之申請權,故原告商標之英文部分「VITAFRUIT」,並非原告所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難謂為其指定商品之直接說明。
(二)根據原告搜尋所得之國內商標註冊資料,其中含有「FRUIT」字串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審定通過之商標不乏其例,其無非即係依商標文字之整體性及意義整體觀察之原則予以審核。依同類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亦不應被強予分割為兩部分,而構成說明性之問題,故無違反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
(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故縱然被告因商標之主觀性,而主觀認定「FRUIT」係獨立分割之部分,其亦非不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徵詢申請人意見,使之放棄該部分專用權。然被告就此部分,應予裁量而不裁量,而直接駁回前開商標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頗有違誤。
四、關於近似問題:按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近似之審查,除單純就商標之外型為形式之判別外,更應綜合消費者之立場,參酌市場觀點,就個案予以實質審查,而不拘泥於舊有案例,比附援引,始符合商標法用以保障市場秩序之本旨。本於如下理由,原告之商標縱含有外文部分「VITAFRUIT」,與據以核駁商標「VITA」仍非屬近似商標,而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牴觸問題:
(一)商標圖樣近似之審查,應就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原告商標外文部分「VITAFRUIT」字型乃係經過特殊之設計,以加粗圖樣化字體密接排列,予人有複雜充實之感。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則完全為未經設計之普通字母所組成,因而兩者予人印象顯然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且,原告商標外文部分,更以原告之外文名稱「SUNRIDER」,揭示於首排部分,確切表彰商品之出處來源,使消費者能夠據以選購,以與其他商品產生區隔而不致混淆。被告僅以若干字母之相同,而機械性比對認定近似,而忽略商標在交易市場上予消費者之商業印象,並不在於字母之排列,更在於商標文字所蘊含之整體意義,被告之審查殊有違誤。
(二)根據原告對國內同類商品註冊商標之查詢,發現以「VITA」之字串獲得專用權之商標多達五十八筆,在其他各種類別之相關產品中,更高達六百一十九件。由此可獲知:以「VITA」為字串之商標,在國內之市場使用密度甚高,並且已併行存在使用多年,而成為認識性較一般商標薄弱之「弱勢文字標記」。換言之,對於消費者而言,其於表彰商品出處來源之功能性較不強烈,相對地其被專用保護的必要性,亦較一般商標低,故於具體判斷商標是否有近似之虞時,更應就商標之其他部分予以綜合觀察,視其是否足以提高消費者之識別力而區別彼此之不同,故不得以此弱勢文字作為主要標準,應屬瞭然。進而言之,對於事實上於市場上已併行使用多年之商標字串,甚至已由多人先後獲得專用權者,不就整體商標一併參酌審查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而僅單純就該部分字串予以機械比對認定,並一律阻止其他業者使用,頗與商標法係保護市場正常競爭的立法旨趣有違,亦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恪守之公平原則不符。
(三)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之虞者,為不近似。原告商標,係由英文部分「SUNRIDER」「VITAFRUIT」與中文「仙妮蕾德薇麗寶」所共同組成。整體觀之,字體經過設計,顏色大小亦有不同,並且部分輔以粗線條及黑底圖案稱托。因而原告商標之系爭部分「VITA」於整體商標所佔比率、面積甚為微小,甚至不具獨立之意義。再由於係英文字母,消費者對之之注意力又較對中文者為低,因此系爭部分相對於原告商標之整體而言,亦係居於相對之弱勢,而非原告商標之重要部分。因此,就原告商標與其他商標比對時,更應以其他差異部分列入,作通體觀察,始能立於與消費者相同之觀察立場,為正確之經驗法則之判斷。被告執此非重要,且本不應強予割裂之部分,據為與據以核駁商標「VITA」近似之理由,顯與一般消費通念有違。
(四)商標近似者,乃商標圖樣以其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為近似。因而,有混淆之虞,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主要指標。而影響有無混淆之處,應就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品質、銷售管道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原告為以高科技技術生產、研發各種健康營養食品與美容保養品之國際機構,產品銷售方式皆不採上架方式零售,而係以公司的直銷系統,以一對一之方式,將產品介紹、銷售於消費者。一來使消費者對於原告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在接觸過程中產生顯明直接之印象,二來藉由直銷之方式建立廣大而特定之消費群。因而,與一般銷售方式係藉由消費者由玲琅滿目之同類商品群中選購的情形,顯然有別。故原告商標所表彰商品與據以核駁之商標「VITA」所指定之產品,雖涉及相關指定商品,然而因事實上,兩者產品之銷售地點及方法均截然不同,絕無可能使消費者對此二商標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得註冊之原因。
(五)原告公司名稱「SUNRIDER」亦為商標之一部分,而原告又為直銷公司,其在所使用之文書、廣告或說明書有印註「SUNRIDER」,並透過直銷人員之介紹,使消費者知悉其產品之生產主體為何;因此,原告商標直接表彰消費者已知之公司名稱,故足以使消費者就商品出處來源產生明確之認知,而不致與其他商品產生混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SUNRIDERVITAFRUIT仙妮蕾德薇麗寶」商標,係由外文「SUNRIDER」「VITAFRUIT」及中文「仙妮蕾德薇麗寶」由上至下排列所組成,各為其主要部分,而「VITAFRUIT」部分係由黑色字體之「VITA」與白色字體之「FRUIT」所組成,予人印象「VITA」與「FRUIT」二字,非不得分別審究,而外文「FRUIT」乃水果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濃縮果汁、綜合濃縮果汁等商品,予消費者印象即有某種水果果汁之意,顯係直接以明顯之方法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VITAFRUIT」,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七三○二五○號「VITA」商標,二者外文均有相同之「VITA」,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亦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等語。理由
一、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行為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以「VITAFRUIT仙妮蕾德薇麗寶」,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二類之濃縮果汁、青草茶商品,向被告申請聯合商標註冊。被告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系爭「SUNRIDERVITAFRUIT仙妮蕾德薇麗寶」商標,係由外文「SUNRIDER」「VITAFRUIT」及中文「仙妮蕾德薇麗寶」由上至下排列所組成,各為其主要部分,而「VITAFRUIT」部分係由黑色字體之「VITA」與白色字體之「FRUIT」所組成,予人印象為「VITA」與「FRUIT」二字,自非不得分別審究。而外文「FRUIT」乃水果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濃縮果汁、綜合濃縮果汁等商品,予消費者印象,即有某種水果果汁之意,顯係直接以明顯之方法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依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不得申請註冊。
(二)系爭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VITAFRUIT」,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七三○二五○號「VITA」商標,二者外文均有相同之「VITA」,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類之濃縮果汁、綜合濃縮果汁商品,乃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原告亦不得申請註冊。
(三)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VITAFRUIT」字體較其餘外文「SUNDERIDER」、中文「仙妮蕾德薇麗寶」為大,且置於中央顯著位置,此部分顯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告謂前開中文部分為最主要部分云云,並非可取。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既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相同,自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雖謂縱被告認系爭商標中之「FRUIT」部分,係獨立分割之部分,其亦非不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徵詢申請人意見,使之放棄該部分專用權。然被告就此部分,應予裁量而不裁量,而直接駁回前開商標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頗有違誤云云。惟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則於審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時,依整體觀察之結果,二者仍屬近似,原告所述,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與本件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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