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及其次子 廖武俊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一、三四-三四七、三四-三三一地號三筆土地,取得土地款新台幣(下同)二○三、一五九、五八四元,依其等持分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原告應得土地款為八五、
四八三、九二六元,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三四、二五○、六一二元分別存入配偶 廖陳玉朱 、三媳 黃錦春 、女兒 廖月娟 、長子 廖篤志 、次媳 蔡厚芬 銀行帳戶,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十日、十三日、十六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將其中三六、八七三、七三○元分別轉存其孫 廖育霆 、三媳 黃錦香 銀行帳戶,該等資金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乃併同原告各該年度前次贈與一三、九六七、一九六元及四、一一七、五○○元,核定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四八、二一七、八○八元及四○、九九一、二三○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三、五五四、○一四元及一二、二八四、二一六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三、五五四、○○○元及一二、二八四、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夫妻間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一○、○七三、七三○元及罰鍰四、五三三、二○○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二項所分別規定。又以財產直接贈與之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法律上效力,則贈與人即應報繳贈與稅,惟如當事人之間另具其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而不成立贈與時,能否課徵贈與稅,非無商榷餘地。本件被告以原告及次子廖武俊於八十三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一、三四-三四七、三四-三三一地號三筆土地,取得土地款二○三、一五九、五八四元,依持分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原告應得土地款為八五、四
八三、九二六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三四、二五○、六一二元分別存入配偶廖陳玉朱、三媳黃錦春、女兒廖月娟、長子廖篤志、次媳蔡厚芬之銀行帳戶,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十日、十三日、十六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將其中三六、八七三、七三○元分別轉存其孫廖育霆、三媳黃錦春之銀行帳戶,該等資金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等情云云。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固以占有為要件,然該占有是否占有人有受贈之意思表示,均有待詳查審認。故系爭款項是否為贈與,應由被告提出有效證明,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六○八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率而認定贈與行為,實難令人甘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贈與總額部分:(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查原告原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廖陳玉朱、廖篤志、廖武俊及 廖信彥 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惟僅提示協議書影本,並無相關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復查時則改稱利用受贈人帳戶暫存、係信託行為,其前後說詞不一,又未能提示客觀之證明文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依大院六二判一二七判例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土地價款以受贈人等名義存入,即為受贈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將使物權陷於紊亂,因而在原告無法提示有償之證明文據下,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課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贈與稅,並無不合。二、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二)原告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廖武俊將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七、三四-三四七及三四-三三一地號三筆土地,售得土地款二○三、一五九、五八四元,將應分得之部分價款與廖武俊共同贈與受贈人,經核原告八十三年間贈與現金計三四、二五○、六一二元予受贈人廖陳玉朱等四人,八十四年間贈與現金計三六、八七三、七三○元予廖育霆等二人,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談話筆錄及資金往來資料可稽,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被告初查依前揭規定按核定八十三、八十四年應納贈與稅一三、五五四、○一四元及一二、二八四、二一六元處一倍罰鍰一三、五五四、○○○元及一二、二八四、二○○元,並無不合,惟復查後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准予減列夫妻間之贈與一○、○七三、七三○元,重行計算八十三年度贈與稅應為九、○二○、八三五元,爰重行裁處八十三年度贈與稅罰鍰為九、○二○、八○○元(計至百元),原告猶未甘服,併同本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漏報贈與事實已論述如前,原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課贈與稅及罰鍰處分,以共值利用他人帳戶暫存,係信託行為,並非贈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原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廖陳玉朱、廖篤志、廖武俊及廖信彥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惟僅提示協議書影本,並無相關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復查時則改稱利用受贈人帳戶暫存,係信託行為,其前後說詞不一,復未能提示客觀之證明文據以實其說,所稱尚難採據。又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原告將現金以受贈人等名義存入,即為受贈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使物權陷於紊亂,且原告既無法提示有償之證明文件供核,原核定核課其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贈與稅,固非無見:惟查原告八十三年間贈與現金一○、○七三、七三○元與其配偶廖陳玉朱部分,係屬配偶間之贈與,且本件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配偶間之贈與應不計人贈與總額課稅,乃准予追減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一○、○七三、七三○元。又原告及廖武俊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一、三四-三四七、三四-三三一地號三筆土地,取得售地款二○三、一五九、五八四元,原告將應分得部分價款於八十三年間贈與現金三四、二五○、六一二元予廖 陳玉珠 等四人,八十四年間贈與現金三六、八七三、七三○元予廖育霆等二人,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談話筆錄及資金往來資料等可稽,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原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八十三年度一三、五五四、○○○元,八十四年度一二、二八四、二○○元,惟因八十三年度本稅部分變更,罰鍰部分應一併變更為九、○二○、八○○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原由廖陳玉朱、廖篤志、廖武俊及廖信彥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因資金不足,由其從中補足,並登記於其一人名義,至出售後價金分存於上開四人帳戶,係信託行為,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原告既疆土地價款以受贈人等名義存入,即已有交付、占有之事實,原告亦無法提示有償之證明文據,被告核認贈與行為有效成立。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外,查金錢為典型代替物財產,一經移轉占有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將前款項分別存入其三媳黃錦春、女兒廖月娟、長子廖篤志、次媳蔡厚芬及其孫廖育霆等人銀行帳戶,而各該受贈人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則顯已有接受贈與之意思,並已因接受贈與而取得各該部分之存款所有權。原告否認其間如另有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而不成立贈與時,能否課徵贈與稅,非無商榷餘地云云。惟就信託關係之事實未舉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實,即無可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