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六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風景區流動攤販擺設區,因細故夥同其配偶 邱吳月香 ,共同毆打原告成傷。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計:
(一)醫藥費共六千六百七十八元。
(二)減少工作損失二萬七千元。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五萬元。共計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應由被告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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