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七號
原告丙○○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給付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為故 黃英 之繼承人,持有因私人借貸由黃英簽發其創辦之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名義之支票共十九張,金額共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黃英故後,被告甲○○及其妻 劉國華 意圖毀損債權,冒名「 樓嘉君 」律師,向保管上開支票之 陳春美 小姐,以查核債務為名騙取支票後趁機將票面上金額塗銷,致使上開票據失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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