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建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夢中城小吃店」飲用高樑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與水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且因酒精作用無法安全操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撞擊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邊車身護欄。經警到場繪製現場圖並施以酒經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九一毫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誠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夢中城小吃店」飲用高樑酒及在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與水源路口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辯稱:機車不是伊騎的,是甲○○騎的。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當天喝酒醉,叫甲○○載伊,但甲○○卻叫 蔡昭男 載伊,伊因酒醉一直以為是甲○○載伊,後來甲○○才告訴伊是蔡昭男載伊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辯稱機車為蔡昭男所騎云云,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甲○○、蔡昭男。然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被告如何離開?)被告那桌後來只剩被告一人,被告認識我,所以過來叫我載他,我就叫蔡昭男載他」;「(問:喝酒地點距離車禍地點多遠?)我不知道他發生車禍,是事後接到傳票才知道」;「(問:蔡昭男載被告回去之後有沒有回來?)有,他只說被告和別人吵架,沒有提到車禍的事」等語。另證人蔡昭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認識被告否?)不認識,……是甲○○的朋友」;「(問:當天喝多少酒?)只喝了一口生啤酒,被告要求甲○○載他,甲○○就請我載被告回家,被告當時酒醉,突然趴在我的身上,機車就撞倒一部車,被告就下車打我,我就跑回夢中城,這件事我沒有告訴甲○○」;「(問:你住何處?)豐原市○○路」;「(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住何處?)沒有,我只知道他住后里」;「(問:你不知道被告住何處,如何送他回家?)他說住在稅捐處附近」;「(問:你撞到的車是何種車?)是小貨車」;「(問:撞到小貨車何處?)機車的左前方撞到小貨車的左前方」等語,惟依證人甲○○、蔡昭男所言,證人蔡昭男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不相識,蔡昭男應不知被告之住址,被告亦已酒醉,無法詢問,則證人蔡昭男如何知悉已酒醉之被告家住何處,是以證人甲○○焉有可能請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之證人蔡昭男送酒醉的被告回家。證人甲○○、蔡昭男所言,顯與一般之經驗法則不符。況證人蔡昭男證稱車禍發生後,因被告毆打他,故跑回夢中城小吃店與證人甲○○繼續喝酒,但並未告知證人甲○○這件事,已如前述。然而一般而言,聚會時託朋友送友人回家,而該朋友於送友人回家後,相距不到十分鐘即回頭參與聚會,與前往被告住所來回所需時間顯然不相當,請託之人應會詢問接送之結果,始符常情,然證人甲○○見證人蔡昭男回來後竟不主動詢問是否已將被告送至家中或證人蔡昭男是搭乘或騎乘何種交通工具回來?證人蔡昭男也未主動告知發生車禍等情,均與常情不符。又證人甲○○證稱:證人蔡昭男僅告知伊,被告毆打證人蔡昭男之事,亦與證人蔡昭男證稱:未告知證人甲○○,被告毆打伊及發生車禍等語相互矛盾。另證人蔡昭男證稱:伊騎機車撞到的是小貨車,撞擊點在小貨車左前方等語與證人丙○○所證稱:伊所駕駛的是大貨車,撞擊點是在大貨車左側護欄等語不相符合,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載撞擊點是在大貨車左側護欄、證人丙○○所駕駛的是大貨車等情不符,綜上所述,證人甲○○、蔡昭男所為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辭,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證人甲○○、蔡昭男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問:為何知道丙○○的車已過中線)我被搭載,
車禍後我在現場半個小時,有點清醒」;「(問:為何之前一直說是甲○○載你)我喝醉了,我認為就是甲○○載我的」;「一般人酒醉之前會有清醒的時候,遇到事情也會清醒…」,然被告既認為遇到車禍時已清醒,所以方知丙○○所駕駛的車已過中線,則為何不知道載被告之人是證人蔡昭男而非證人甲○○,徵諸被告上開反覆不定之供述,前後矛盾,顯見其意圖卸責之用心,是被告之辯詞尚難遽信。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機車是誰騎的?)是被告乙○○(當
庭指認)當時我在車上就已經看到是誰撞我的,…我可以確認他是一個人騎機車,沒有其他人載他」;「(問:你在偵查中稱乙○○後面還有一臺機車,那臺機車騎士有無在場?)確定不是蔡昭男,是不是甲○○,有點像,但我不能確認,後面那臺車是過來詢問被告有沒有怎樣,被告已經酒醉胡言亂語,他朋友看他這樣就走了」;「(問:你的小貨車何處被撞?)我的是大貨車,左側護欄被撞,不是車頭,車燈也沒有損壞」等語,證人丙○○係於被告發生事故後直接見聞本件事故之人,所為之證述可信度最高,是本件係乙○○酒後自行騎乘之機車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一節,應可認定。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復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素行及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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