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託書真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訴外人 顏仕香 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訂定之委託書,就其中附表第
三、四、五項部分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榮民顏仕香年少時即加入軍旅生活,並隻身追隨國軍部隊遷移來臺,榮退至今並無妻兒及親戚,乃由原告照顧扶持達二十餘年。顏仕香生前於罹患肺癌後,有感在世時間恐怕不多,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書立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書),將其生前之醫療照護與死後之喪葬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處理。顏仕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病逝於臺中市澄清醫院,原告乃依其所託,報請被告將其遺物完成清點列冊,被告並依原告所請,於同年月十五日為顏仕香召開治喪會議,詎被告於會後竟發函通知原告,須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獲得法院判決後,始得向被告申辦處理顏仕香之身後事,為使顏仕香早日入土為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顏仕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署之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原告嗣經本院闡明後,表明其真意係在確認其與顏仕香依系爭委託書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顏仕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亡故,且在臺灣並無親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被告為顏仕香之遺產管理人,有為其保存遺產並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被告遂依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目錄叁、善後服務第三點、召開治喪會議等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召集顏仕香之友人,召開治喪會議,原告則於會中提出系爭委託書,要求依委託書內容,全權處理顏仕香之善後、遺產管理及支配等問題。惟系爭委託書是否為顏仕香所出具,實值存疑,且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係就單純之事實為確認之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符,並無理由。又系爭委託書倘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因委任人顏仕香已死亡,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因而消滅;該委託書若為遺囑,根據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目錄肆、遺留財物處理與保管第一點、第五項遺囑、第二小項規定:「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故原告須先訴請法院確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然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倘係自書遺囑,原告須舉證證明該遺囑由顏仕香自行書寫,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若為代筆遺囑,則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為見證人,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委託書為顏仕香所親書,且該委託書僅有一人擔任見證人,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是以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顏仕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署之系爭委託書為真正,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原告提起訴訟的本意是否在確認與顏仕香間依照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所定委託書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時,原告答稱:「是」,足見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之真意,係為確認其與顏仕香因簽訂系爭委託書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以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敘明之上開事項(即確認原告與顏仕香間上開委任關係存在)為審判範圍,且被告就原告是否因簽訂系爭委託書而與顏仕香成立委任關係,亦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具答辯狀及本院同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委任關係業因顏仕香逝世而消滅之抗辯,是以上開委任關係之存否業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為攻擊防禦,則以之作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並無不周之處,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顏仕香生前與其訂定系爭委託書,其應本於顏仕香之受任人身份,為顏仕香辦理其過世後之喪葬事宜,然被告就系爭委託書之內容是否確經顏仕香與原告達成合意尚有爭執,亦否認原告有為顏仕香管理遺產及處理其身故後各項事宜之權限,且抗辯被告方為顏仕香逝世後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是否得基於顏仕香之受任人地位,依據系爭委託書之內容為顏仕香處理事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此一不確定之情形得經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顏仕香間依系爭委託書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已故之退役榮民顏仕香生前與其為好友,顏仕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病逝於臺中市澄清醫院,過世時並無妻兒與其他親戚。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為顏仕香召開亡故榮民治喪會議時,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要求為顏仕香處理喪葬事宜,被告則於其後發函,要求原告向法院請求確認系爭委託書係屬真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發中市處字第093002594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委託書係顏仕香生前與其訂立,並經訴外人 李萃鴻 見證,故其與顏仕香因簽署該委託書而成立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李萃鴻即系爭委託書之見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顏仕香是伊父親之友人,原告則係伊至顏仕香家時結識,據伊所知,原告至顏仕香家中為其打掃、煮飯已有多年。系爭委託書係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在臺中水湳顏仕香家中所寫,當初顏仕香與原告在場聊天,伊告訴顏仕香,其所患病須花費許多金錢治療,倘若委託原告處理,須有一定之根據,顏仕香原欲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來交給原告,原告說錢放在銀行還可以生利息,伊遂建議原告與顏仕香寫委託書。委託書之內容係伊所寫,顏仕香本人因自九十二年間起罹患白內障,另因所患肺癌須做化學治療,手不太能拿筆,加以其識字不多,故由伊寫委託書,伊寫完唸給顏仕香聽,顏仕香並無不同意見,顏仕香當時意識完全清楚,其於嗣後尚將包括印鑑存摺、健保卡等重要物品交給原告,另告知原告其銀行帳戶的密碼;顏仕香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送醫後不治過世等語,且兩造對於該證人上述證言俱無爭執,則其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係出於原告與顏仕香之合意,應無庸置疑。而觀諸該委託書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乃顏仕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預慮其所罹患疾病病況可能惡化,導致意識喪失,而委請原告代其決定是否同意由醫院為其從事用藥、看護、急救等醫療行為,另代其支付日後住入安養院時應支付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暨處理其逝世後之喪葬及返還其承租房屋等事宜,故原告與顏仕香訂定之該委託書,性質上屬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委託書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亦因訂約之一方即顏仕香死亡而消滅等語,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所明定。原告主張:顏仕香於簽訂系爭委託書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承前所述,顏仕香與原告訂定該委託書之目的,就附表第一項之約款而言,係顏仕香委託原告於其在世時,代其就醫院進行之醫療行為行使同意權,至附表第二至五項之約定,則係顏仕香於生前先行委託原告於其逝世後代為管理支配其所餘存款及處理喪葬事宜,並將其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作一了結,是以除附表第一項所示約款,因顏仕香死亡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故原告與顏仕香依該項約定成立之委任關係應認已歸於消滅外,餘如附表第二至五項約款,其二人於訂定系爭委託書時之真意,顯係在使該四項約定之效力延續至顏仕香過世後,否則自不足使原告依該等約定取得為顏仕香處理身後事之合法依據,從而應認系爭委託書如附表第
二、三、四、五項之約款,係前引條文但書所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被告前開抗辯就該委託書如附表第一項約款部分,固屬於法有據;其餘部分即非可採。
(三)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行為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甚明。查訟爭契約書如附表第二項之約款,係將顏仕香生前於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交由原告管理支配,原告得於必要時提領該等存款,作為處理顏仕香之喪葬事宜之用,然顏仕香之存款,於其逝世後即屬其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規定,該等遺產應由該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管理,原告與顏仕香約定將該等遺產交由原告管理支配,違背前揭法律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其與顏仕香依系爭委託書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就附表第二項內容部分,即無理由。至於該委託書如附表第三、四、五項內容,經核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處,且該等條款約定原告受顏仕香之託處理之事項,亦無給付不能或無法確定之情事,則訟爭委託書如附表第三至五項之約款,應仍有效存在。又系爭委託書約定如附表所示五項內容乃各個獨立,從而附表第一項約款之效力雖因顏仕香死亡而不復存在,第二項約定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惟均不影響附表第三至五項約款之效力,則原告與顏仕香就該三項約款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申言之,系爭委託書第二項所示顏仕香之存款,應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主管機關管理,原告並無管理支配該等財產之權利。原告固得依據該委託書第三至五項約定,為顏仕香處理遺體火化及退租等事宜,惟處理該等事務所生費用,不得逕以顏仕香生前所遺留之上述財產支付;至原告倘為顏仕香處理上開事務,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管理顏仕香遺產之機關償還其因而支出之費用,乃另一問題,並非本院得於本件訴訟中審究,特此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顏仕香訂定之系爭委託書係屬委任契約,其中如附表第一項約款之效力業因顏仕香之過世而消滅;第二項約款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至於第三至五項約款則係合法有效,且依該委任關係之性質,應認該等約定之效力乃延續至顏仕香過世之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顏仕香因訂定上開委託書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就附表第三、四、五項約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F0~T40附表:系爭委託書約定內容第一項:本人(按即顏仕香,以下同)如因住院期間,病情轉化,意識喪失,無法自主行為時,即刻接手為本人處理任何醫療行為用藥、看護照顧,及最後急救決定之全責。
第二項:本人所剩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10─004─942619金額捌拾柒萬陸仟元整,特交託受託人乙○○女士(按即原告,以下同)管理支配及必要時提領,應急為日後一切所有醫療、看護、安養院用途及如有不測身後之一切喪葬事宜之處理基金。PS:含郵政存摺804312─0。
第三項:本人身後火化、骨灰交由受託人乙○○女士安排,安措於臺中寶覺寺。
第四項:本人已將身分證、榮民證、重大傷病卡、戶口名簿,交付乙○○女士保管。
第五項:本人目前居住臺中市○○路○○巷○○弄○○號為租賃屋,特委任乙○○女士代為退租授權處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