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告人自然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荷商 柯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輝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顯見抗告人與債務人輝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盈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除去,增建部分之點交與否,對於是否參與投標之意願,並無影響,亦即不影響債權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柯金公司)抵押權之實行,而執行法院逕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認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債權人荷商柯金公司抵押權之實行,尚嫌速斷。又觀諸96年3月28日新修正民法第866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民法第866條所稱「地上權及其他權利」,應僅限於用益物權及具債權物權化性質之租賃關係,尚不及於使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執行法院竟援引96年9月28日後才施行適用之新法,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輝盈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訂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之狀態逕予執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0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及規定自明。又按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已規定除去租賃後點交,如謂使用借貸不得除去或除去後不得點交,則拍定人於拍定房屋存有租賃時可以不對承租人起訴即取得房屋占有,於拍定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時,反而一定要對借貸人起訴,方才能取得占有,輕重顯有失衡,且造成拍賣房屋存有租賃者拍定價格較高,存有使用借貸者拍定價格較低之不合理現象,再加上使用借貸為無償,其真實性更難查證,如債務人均以出借方式規避點交,將使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除去租賃後點交」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亦有違新法修正之精神,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抵押權人聲請除去使用借貸,並以點交為拍賣條件,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9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輝盈公司、乙○○、 鄭茂錫 以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80年1月17日設定權利總價值新台幣(下同)4,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抵押權及其債權讓與債權人荷商柯金公司,且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附合成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一部分,而為上開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債務人輝盈公司於該抵押權設定後之91年2月間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償出借予抗告人,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以底價2,927萬元定期於96年4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卻無人應買,是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債權人荷商柯金公司之抵押權甚明,則債權人荷商柯金公司聲請除去該項使用借貸關係後拍賣,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四、至於抗告意旨謂本件於除去使用借貸關係後之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顯見債權人荷商柯金公司抵押權之實行與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輝盈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關云云,惟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確實影響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荷商柯金公司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取償之權益(潛在買受人因拍賣標的物不點交而減少出價購買之意願),則債權人荷商柯金公司聲請將此項使用借貸關係除去後拍賣,俾讓拍賣標的物得於拍定後點交,以增加潛在買受人出價競買之意願,當屬有據。又96年3月28日新修正之民法第866條,其立法理由第3點謂「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2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即係參酌實務見解而增訂。本件執行事件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輝盈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早於民法第866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前,惟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即認執行法院得依抵押權人之聲請,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修法內容亦係本於實務見解,加以明文化而已,尚難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荷商柯金公司之聲請除去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核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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