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2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23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03公里往南處之外側車道,看見右前方路肩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指揮攔截,伊左側車道上前方有一輛車子速度超越本車,並打右轉燈準備靠右停車,本人觀看車速表上顯示速度在100KM上之格內,本車隨即放慢速度,欲讓左側車可以靠右停車,但此時該車卻突然加速逃逸,隨即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車馬上啟動趕上,本車放慢速度,欲讓警察車超越以追趕上該車,但警察車卻於本車後方閃燈,本人隨即停車,員警表示是本車超速,速度為118KM/H,雖本人一再表示本車速度並未如此之快,根據本人自行觀看車速表顯示在100KM上之格內,非118KM/H,明顯是前方車輛超速卻加速逃逸,但員警一再表示該測速器僅能偵測一輛,也就是在偵測本車,但該測速器卻沒有錄影之功能以明確顯示係本車超速,員警僅表示執勤為良心事業?據此,本人強烈懷疑本車有被誤開罰單之嫌,本車前方車輛明顯知道超速,本欲停車受檢,可能因為發現本車卡在該車與警察車之中,遂加速逃逸,而本車原本係欲放慢速度,欲讓警察車超越,追趕上該車執行公權力,但卻成為被開罰單之人,本人深感遺憾,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3月9日23時2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3公里處,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118公里(超速)為由而加以攔停一節,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是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行速118KM/H,限速100KM/H,測距215M)影本1紙附卷足憑;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覆:「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上行駛車輛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本測速器雖未配有拍照功能,無法提供違規之採證照片,然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經所使用之測速儀測得之時速即為證據,其執行取締當時即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建請依法裁罰。」(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4月18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0372號函),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抗告人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本件異議人係經警攔停而予以舉發,非屬「逕行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不以檢附「錄影」影像為必要,是異議人空言「強烈懷疑本車有被誤開罰單之嫌」云云,自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與上開異議意旨相同之內容,並陳稱根據伊本人自行觀看車速表顯示在100KM上之格內,非118KM/H,明顯是前方車輛超速卻加速逃逸,但員警一再表示該測速器僅能偵測一輛,也就是在偵測本車,但該測速器卻沒有錄影之功能,能明確顯示是本車超速,員警僅表示執勤為良心事業?如此的狀況,員警亦會有誤認之情況產生,為何主管、執行單位不能提出實證,解決此模擬兩可之狀況,難道他們說了就算,而守法老百姓就只能默默承受嗎?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抗告人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件受處分人係經警攔停而予以舉發,非屬「逕行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不以檢附「錄影」影像為必要,是本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