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5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具備法定事由。上訴人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原本,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卷104頁)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與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不合,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89年11月29日、到期日89年12月28日、票號163799號、面額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林芳蓉 利用持有伊之印章之便偽造開立向被上訴人借款。林芳蓉偽造系爭本票與他人之本票共計11張,業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裁判沒收本票11張確定。然被上訴人在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即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票字第162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於94年10月1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41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系爭本票自95年2月間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日起,執行名義即失所附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判決認定伊之本票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此外並無其他足以消滅或防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二)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廖信中 、林芳蓉所偽造,惟此係因廖信中、林芳蓉另偽造10張本票,自知難逃刑責,為坦護其兄即上訴人,企圖使上訴人免去民事責任,始於刑事程序為不實之自白,指稱系爭本票亦為彼等所偽造,伊因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未被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本院93年度上訴第353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並不生足以推翻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三)伊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與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確定判決,均屬有效之裁判,而有確定力及執行力。上訴人若主張上開裁判違背法令或失其效力,應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在再審程序廢棄前開確定判決前,該確定判決仍有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41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證據: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二)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證據: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46-50頁)。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46-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裁判,即有既判力,本件訴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亦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本院93年度上訴第3533號刑事確定判決裁判沒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失所依據,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據;且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為各別之訴訟程序,本院93年度上訴第3533號刑事判決並無推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兩造既經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裁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復無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另系爭本票是否係林芳蓉偽造開立及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業經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裁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芳蓉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原法院書記官吳錦郎調查系爭本票之去向,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