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五)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嫻(原名丙○○)選任辯護人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4年度台非字第2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陳玉朋所載送達時間為民國87年12月23日,而承辦檢察官乙○○在送達證書上所蓋職章日期為88年1月4日,二者相距達12日之久(見原審卷第311頁),嗣檢察官乙○○於88年1月4日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㈠第8頁)。故本件檢察官所提起上訴,是否逾期?為依法應先審查之上訴合法要件。
(二)關於前揭送達證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陳玉朋送達日期與承辦檢察官簽收日期不同一節,證人陳玉朋證稱:「當時作法是院方法警送到檢方執行科分案室,分案室登記後再送檢方法警室,由法警長簽收,檢方再送給檢察官,本件警長是12月23日簽收,……1月5日我去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證人即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長 李增欣 證稱:「院方送達判決書到檢方執行科分案室,分案室登記統計後送到警長室,我再核對件數無誤後蓋章,全部蓋完後,分類好,當天直接送到檢察官辦公室,一般我們送過去後是把本子與判決放在檢察官桌上,檢察官蓋章後,院方法警會去收本子。本件情形12月23日送去頂多1天之差,卷附登記簿上蓋87年12月23日,就是執行科分案室送到我那裡的時間,時間若接近下班,頂多第2天就會送給我,故本件可以確定我是87年12月23日或24日送到檢察官辦公桌上,至於檢察官何時蓋章,我不清楚」(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至54頁)、「我是沿用以前的送達方式……」「依照慣例我們都放在檢察官的桌上,因為如果檢察官在辦公室的話,也不可能當場簽收。院方將判決書及送閱簿送到檢方的通緝資料中心,承辦人員整理好之後,再送給法警長,我核對後沒錯再蓋章,表示收到這些判決書,我整理後再送到檢察官辦公室,至於檢察官回證有無簽收,我們因不用收回證,不知檢察官究竟何時簽收,都是由院方的法警去收回證」「當場檢察官有時會看,但沒有看到檢察官會當場簽收,我送達判決後,就再到別的辦公室去送,我當法警長時每一件判決都是這樣送達,到檢察官辦公室都擺在檢察官桌上,沒有叫他當場簽收,檢察官何時簽收回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經對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7至38頁、上更㈡卷第43至46頁、重上更㈣卷第63頁、第74至76頁、重上更㈤卷第68至7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分案簿(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101至103頁),本件判決確於87年12月23日即由院方法警陳玉朋送達檢方,而由檢方法警長李增欣於同日蓋章收受,嗣經檢察官乙○○於88年1月4日蓋章後,再由院方法警陳玉朋收回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是證人李增欣所證87年12月23日或至遲24日即已將該件判決書送至承辦檢察官乙○○辦公桌上等情,堪以採信。
(三)又乙○○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至88年1月4日上班日均有上班,並無請假,且簽到卡上每日上、下午均有簽到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1月7日甲○森人字第78789號函檢附其87年12月份及88年1月份簽到簿及87、88年度請假單、休假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2至69頁)。觀之該簽到卡,既然每日上、下午均能簽到,則對於李增欣置於桌上之本件原審判決書,雖依證人李增欣證稱:「當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時間太久我已忘記」(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97頁反面),但顯然並無不能收受之障礙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審判決書經法警長李增欣至遲於87年12月24日即送達於檢察官乙○○辦公室置放於辦公桌時起,檢察官乙○○在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送達之狀態,以其每日上、下午均到辦公室,自已知悉該判決書在其辦公桌上且未拒絕,雖未立即蓋章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但顯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自應認其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書之送達,因而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至遲於87年12月24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
(四)至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關於檢察官乙○○於87年12月23日及24日上班時是否有開會、開庭、蒞庭、外勤或執行其他職務而不在辦公室之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因法警室登錄之「勤務分配簿」保存期限為3年,故87年、88年間資料已無法查證是否有開庭、蒞庭之情形,至是否有開會或執行其他職務因時日久遠,已無資料可供參考(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34頁)。又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該段期間之檢察官蒞庭對應資料,亦已無資料留存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151頁)。
惟承辦檢察官乙○○既能於上揭時間每日上、下午均至辦公處所簽到,則縱其間有開會、開庭、蒞庭、外勤或執行其他職務之情形,客觀上亦顯無不能在其辦公處所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審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人法警陳玉朋填記87年12月23日送達,再依前揭地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所載,李增欣簽收所蓋印戳日期亦為同日,縱依李增欣前開證述,時間若接近下班,至遲亦於翌日即87年12月24日即送達該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客觀上已置於該承辦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乃故不加收受,依上說明,自仍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是雖承辦檢察官乙○○所蓋簽收章戳之日期為88年1月4日,亦不影響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原審刑事判決自李增欣於87年12月24日送達之翌日起算,至88年1月3日屆滿10日,惟因88年1月3日為例假日,依法延長至同年1月4日屆滿,詎原承辦檢察官遲至88年1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月11日甲○ 金玄 88上字第16號函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總收發88年1月11日下午第0079號收狀戳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8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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