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1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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