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40條第9款所明定。債務人認為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者,應證明債權人依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且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為準,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屬超額查封,且應衡酌一切客觀情事以定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之範圍內得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A、B部分所示之7筆不動產予以查封,然附表A部分所示之5筆不動產經估算市場價值高達3,170萬元,扣除抗告人向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尚未清償之借款後,仍有1,800萬元之價值,已逾相對人假扣押金額之範圍,顯有超額查封,爰聲明異議,請求就附表B部分所示之2筆不動產撤銷查封等語,並提出信義房屋仁愛店銷售報告書、鑑價報告、銀行貸款證明暨對帳單等件為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5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抗告人如附表A、B所示之7筆房地,並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封上開房地在案,有原法院96年3月28日北院錦96執全黃字第1164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4月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459600號函(見原法院卷第23至25、63頁)附卷可稽。抗告人主張查封房地之價值超越假扣押債權,提出信義房屋仁愛店漢口街透天銷售報告書(見原法院卷第32至44頁)為憑,惟相對人否認該估價報告之證據力(見原法院卷第69頁)。抗告人復提出程序外自行委託之 趙峙孝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放款餘額證明等(見原法院卷第120至234頁),主張附表A部分不動產共價值3,784萬5,620元,銀行實際貸款分別為861萬9,816元、797萬2,282元、307萬8,502元,剩餘價值1,817萬5,020元(見原法院卷第235頁)。查附表A之不動產其中建號777、773部分,抗告人向永豐銀行分別貸款870萬元、66萬元,迄96年5月15日尚欠本金922萬7,062元,另776、778、779建號部分,抗告人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妻 陳利家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貸款,該貸款迄96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378萬9,241元及利息2,551元,皆在抗告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而得受清償,業據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派員到原法院 陳明 (見原法院卷第275、282頁),並有各該銀行之回函及借款資料查詢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等(見原法院卷第110至1
15、267、268、277至28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就附表A部分之5筆不動產於扣除擔保債權後剩餘價值約1,482萬餘元。而附表B部分所示2筆不動產依上開鑑定報告價值3,606萬1,176元,至96年5月30日尚有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505萬7,193元(見原法院卷第280頁),剩餘價值約2,100萬元,抗告人復主張於原法院裁定後,陳利家已清償其中一筆88萬元之貸款,若係屬實,則本件所查封如附表A、B所示7筆不動產,其價值已達約3,670萬元,較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1,440萬元,顯有過高。而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於扣除相對人所聲請查封之債權1,440萬元後約有42萬餘元,如再加上陳利家於原法院裁定後已清償其中一筆88萬元,則約有130餘萬元,是否不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容有斟酌餘地。故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A、B所示7筆不動產,究應如何加以選擇執行方足滿足相對人假扣押之債權且不致超額查封,即非無研求餘地。乃原法院未詳加查明審酌,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984 號裁定(96.07.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全 字第 116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