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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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告 吳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洪**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乙○○之真實姓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斗補字第157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並據此補正被告甲○○、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為求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鄰地411地號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以便414地號的大型農耕機進出。㈡本人願意以相當的價額,價購該開設道路所需的土地,不須等對造反訴。㈢裁定該土地範圍邊長為6.0公尺*7.5公尺*8.5公尺之三角地帶,農地土地面積約為6.65坪之(相當之價額)。惟查原告上開聲明與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未符,且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通行土地之位置、面積為何,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斗補字第157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