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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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道餘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
鄭道餘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鄭道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鄭道餘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
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
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三親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全部被告完整之住居所資料(含記事資料)及
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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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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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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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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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號暨未保存登記│
│ │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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