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阮碧珍 被上訴人 陳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稱因積欠朋友「 阿秀 」及「龍兒」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200,000元,且該2人急催借款,故欲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而被上訴人業於103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先後交付300,000元及200,000元與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500,000元,只有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證明方式,證人 阮氏 錦秀 根本沒有在場,後來被上訴人有說要去公證,但上訴人拖延不去,後來上訴人又說其有1,000,000元的保單要把要保人與受益人改成被上訴人,後來又說房子要給被上訴人抵押,原本講好隔天上訴人要拿證件去辦抵押,但後來上訴人就不接電話,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上訴人有結婚還是沒有結婚,事後請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卻一再推拖,遲不返還所借款項,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坦承有收到上開款項,而被上訴人並未贈與該筆款項予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3年前在萬華茶藝館上班,因被上訴人經常前往消費,而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結婚後還在萬華上班,於100年4月初,被上訴人突打電話關心上訴人,上訴人因與配偶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表示要和配偶離婚,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離婚要給上訴人500,000元,後來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與配偶離婚,被上訴人才先後在上訴人之住處交付上訴人300,000元、200,000元。詎被上訴人現竟反悔,將原本贈與上訴人之500,000元,訛稱係借款,並一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實無道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伊在原審庭訊中一再表示雙方為很好的朋友關係,但原審卻斷章取義,遽認二造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故妄自推斷被上訴人焉有單純為支持伊離婚而贈與500,000元之理。被上訴人給伊500,000元後,要在伊家裡裝設監視器,以便掌握伊的作息,伊不給被上訴人裝設,且因被上訴人詭異心態,就不敢再與被上訴人交往,亦未與其聯絡。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錄音譯文,係伊上班去坐捷運,被上訴人擋伊的路,雙方就吵起來,才會有這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一開始給伊錢是要給伊離婚用的,後來伊沒有再跟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惱羞成怒擋伊的路,就叫伊還錢,伊跟被上訴人關係很親密,被上訴人時常到伊家,時常帶伊去玩,這樣是什麼關係?如果是普通朋友,怎麼會一直帶伊去玩,雙方的關係超過4年,是被上訴人鼓勵伊離婚,被上訴人叫伊向朋友借錢再補給伊,但伊不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如果是借錢請被上訴人拿出借據。又被上訴人不僅對伊提起本件民事返還借款之訴,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惟檢察官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中有諸多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足以證明本件純係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非借貸關係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當初伊是借給上訴人,不是直接送給上訴人。當初上訴人跟伊借500,000元,伊說要公證,上訴人說好,錢拿到了,隔幾天上訴人拿1,000,000元的保險給伊看,說保險人員說解約很可惜,上訴人又說拿房子給伊抵押,後來上訴人無賴閃人。當時伊給上訴人50萬元,只有伊跟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證明方式,證人根本沒有在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5月7日、同年月9日在上訴人住處各交付上訴人現金300,000元、20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總計交付500,000元與上訴人,惟兩造就該款項之交付係基於贈與關係抑或借貸關係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情舉證證明之,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僅有口頭為之,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雖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惟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雖見有被上訴人表示「當初甚麼都是你講的,借據、借條、公證甚麼都是你講的,我們當初講的是用借的,我有說要給你嗎?」、「50萬我說要用借的」,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表示,於該對話中並未見上訴人有何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合意之表示,上訴人僅表示「你說要挺我呀,你有沒有說要挺我到底?」、「我沒有開口跟你借呀」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參以上開錄音譯文之文義內容,並無足逕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查,證人 阮氏錦秀 證稱:伊常常去上訴人家聊天,有一、二次住在上訴人家,伊有看過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中找上訴人,伊不記得什麼時候,大約8點伊跟上訴人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來找上訴人,上訴人就下去帶被上訴人上來,沒多久看到被上訴人從口袋裡面拿出三疊錢放在上訴人家裡的桌上,被上訴人說是給上訴人離婚用的,沒有說其他的話,當下伊驚訝被上訴人怎麼這麼大方幫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很不錯,後來大家坐下來一起聊天,大概是一年多前的事,詳細時間伊忘了。被上訴人在那次給上訴人錢之後,還有去找上訴人,大家一起吃東西、聊天,被上訴人有喝點酒,除了上次伊看到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現金外,伊沒有再看到其他次被上訴人有拿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並沒有說是借給上訴人,只說拿給上訴人做離婚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上訴人交付其中300,000元款項與上訴人時,兩造並未約定成立借貸關係,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況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有何在場證人證述、借據、借條等憑證,亦未能提出上訴人有無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就該5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遽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自未能認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0,000元之借款等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而被上訴人就此借貸合意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貸款項,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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