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財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財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財貴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財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恐嚇危安│恐嚇危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96年7月28日晚間│96年7月29日晚間│96年8月8日下午│││11時50分許│11時50分許│1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75號、第25│第21475號、第25│第21475號、第25│││458號、97年度偵│458號、97年度偵│458號、97年度偵│││字第629號、第15│字第629號、第15│字第629號、第15│││43號、第2063號、│43號、第2063號、│43號、第2063號、│││第3114號、第1298│第3114號、第1298│第3114號、第1298│││8號│8號│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2144號│2144號│214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決││2144號│2144號│2144號││├────┼────────┼────────┼────────┤││確定日期│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恐嚇危安│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9月17日凌晨│97年11月1日至98││││5時30分許│年12月31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104年度偵││││第21475號、第25│緝字第149號││││458號、97年度偵│││││字第629號、第15│││││43號、第2063號、│││││第3114號、第1298│││││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審重訴字│││實││2144號│第3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6日│104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審重訴字│││決││2144號│第3號│││├────┼────────┼────────┼────────┤││確定日期│102年5月16日│104年6月23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