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蔡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馬光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造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光珠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光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造宇係馬光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段○○○號7樓)之子,馬光珠於民國98年2月14日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蔡造宇為馬光珠之獨子,且馬光珠在臺已無其他親屬,爰聲請准予裁定馬光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馬光珠,審驗馬光珠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 馬女 之兒子表示,馬女為福建省莆田縣人,馬女與先生育有1男,馬女之先生因公殉職後,馬女再嫁,然再嫁之先生亦已過世,馬女教育程度為高中,曾任職稅捐處,擔任文書工作,馬女大半住於臺北市,但曾一度至北京居住,後因病返回臺灣,目前住於安養中心。馬女生病初期,情緒不穩定,天天看病,吃很多藥,鬧很兇,家人請了外勞照顧,但將外勞趕走,將醬瓜藏在衣櫥,手指有大便,將大便藏在衣櫥,一直敲門,認為家中有壞人,懷疑兒子是別人的,照鏡子說兒子是鏡中那個人的兒子,馬女情緒越來越壞,曾被帶至馬偕醫院及振興醫院看診,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於本院精神科看診。根據本院病歷記載,馬女於民國99年3月12日於本院精神科初診,主要問題為睡眠障礙、情緒障礙、行為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仍看診中。本次因馬女有殘障津貼無法領取,故由家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監護宣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本院協助精神鑑定。⑵目前之社會功能:馬女目前於安養中心接受24小時看護照顧,馬女無法自行走路,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及上廁所,基本日常生活功能皆需人協助。⑶精神狀態檢查:馬女坐輪椅由兒子及媳婦陪同前來,馬女有鼻胃管留置,馬女情緒淡默,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其他精神症狀無法測知。⑷心理衡鑑:馬女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無法接受心理衡鑑,但由日常生活功能障礙推斷,馬女應有嚴重智能障礙。⑸鑑定結果:馬女曾因睡眠障礙、情緒障礙、行為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被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馬女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退化,鑑定時馬女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馬女應有嚴重智能障礙,馬女目前於安養中心接受24小時看護照顧,馬女無法自行走路,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及上廁所,基本日常生活功能皆需人協助,故馬女目前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有本院100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100年12月14日北總精字第1000030948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馬光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馬光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馬光珠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馬光珠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其獨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對其財產狀況亦較為了解,且受監護人重症後多由聲請人蔡造宇負責照顧,因認由聲請人蔡造宇任監護人為宜,爰選定蔡造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光珠之監護人。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馬光珠在臺除監護人蔡造宇、長媳 黃佩佩 外,已無其他親屬可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黃佩佩為監護人蔡造宇之妻,恐難有效監督監護人開具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因認應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而受監護宣告人馬光珠所住居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福利主管單位,亦具專業之人,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馬光珠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馬光珠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