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被告黃秋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龍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3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簡字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於102年5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18時20分採尿前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3段25巷加油站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0月19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龍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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