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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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及電纜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弘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林弘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2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㈠與 林易君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7760號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在 闕河田 管領無人居住之新北市石門區富基里崁子腳58之49號建築物內,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鐵窗、不鏽鋼樓梯扶手後加以竊取之;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富基里崁子腳58之49號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郭博民 所管領之接戶線、PVC風雨線,竊取接戶線5公斤及PVC風雨線10公斤。
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富基里崁子腳58之14號旁查獲林易君、林弘偉,惟林弘偉逃逸,警並自林易君、林弘偉分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遭竊取之鐵窗、不鏽鋼樓梯扶手(共約40公斤)、接戶線5公斤及PVC風雨線10公斤(以上贓物均業據被害人領回)及上揭行竊工具扳手1支、電纜剪1支與海洛因(毛重0.84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18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3支等物,始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弘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至3頁)。
四、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查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取之電纜線,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PVC風雨線乙節,經告訴人即臺電公司負責人員郭博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7760號偵卷第17頁),是該接戶線、PVC風雨線自係電業法上揭條文所稱電線無訛,應依刑法之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扳手及電纜剪各1支,係被告用以卸除鐵窗、不鏽鋼樓梯扶手及剪斷電線,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衡情應均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物,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均核屬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與共犯林易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另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物品用以變賣,圖謀小利,又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前後2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是故,扣案之扳手1支,雖經被告供承係共犯林易君所有之物(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既係被告與共犯林易君所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電線之電纜剪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易君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等物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被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衡之被告前次竊盜犯行係於96年間所為,與本次所犯已間隔數年,又本次查獲竊盜犯行為2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予以定應執行1年8月之有期徒刑刑罰制裁,應足以令其心生警惕與教訓,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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