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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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陳成富 再審被告 阮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嗣於同年9月
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 阮氏 錦秀 證詞認定再審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查:
(一)證人 阮氏錦秀 係再審被告之表姐,雖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之再補充上訴理由狀㈡主張其與證人無血親關係,然證人與再審被告之父輩分別為 阮文成阮文君 ,合理懷疑其具有親屬關係,其證詞是否為客觀公信,即有所疑,且證人曾於再審被告所開茶館內為陪酒小姐,係利害關係,自得合理推測證人會有所偏頗、隱瞞,然原審並未就此查證,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另依兩造間之錄音譯文中記載「陳:…50萬元我說要用借的說『 阿秀 』(音)急著要用那筆錢要先給人家,我說沒有關係,那你就先給她叫我先拿出來」、「阮:你不要做事情那麼不甘心好不好」等云云,其中「阿秀」即係證人阮氏錦秀,且該對話中,再審被告並未就再審原告表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否為借貸未加以反駁。再者,證人阮氏錦秀曾證稱:「阮碧珍(即再審被告)…沒多久看到被上訴人從口袋拿出三疊錢放在上訴人家裡的桌上」等語,惟事實上再審原告係分兩次將50萬元交付予再審被告,且交付地點皆非在家中,顯見證人阮氏錦秀之證詞並非真實。
(三)又再審被告一再辯稱與再審原告間係很好的朋友,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所以有多次接觸均係因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至其所開設之茶館捧場,此為再審被告經營茶館之模式及手段;且再審被告亦多次以此方式向多位茶館客人借錢,原審不得逕以兩造交情深厚,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交付50萬元非借貸關係。復再審原告之所以交付50萬予再審被告,係因再審被告稱其朋友阿秀、 龍兒 各積欠保險費30萬元及20萬元,兩人需錢孔急,並非係供再審被告離婚之用;然再審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73號中表示:「會提到保險是因告訴人(即再審原告)說這樣才有安全感」,故再審被告之陳述有諸多矛盾之處,然原審竟未詳查,顯見原確定判決誤認事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前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致誤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無借貸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情事,惟查: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證再審被告與證人間有無親屬關係,逕以證人證詞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然查:
1、再審被告雖於104年4月7日於原審中提出民事上訴狀稱其與證人阮氏錦秀係表姐關係(見本院104年簡上字第14
3號卷第9頁),惟查證人阮氏錦秀既已於104年6月9日本院104年簡上字第143號證稱其與再審被告係好朋友(見本院卷第41頁),且再審被告嗣於104年7月1日以再補充上訴理狀㈡,亦已更正與證人阮氏錦秀僅係好姐妹之關係(見本院卷第57頁),即可認定證人阮氏錦秀與再審被告間確實無親屬關係。再審原告自不得僅憑證人阮氏錦秀與再審被告之父親姓名分別為阮文君、阮文成,逕自推論臆測證人阮氏錦秀與再審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況原審係以再審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由,而廢棄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2108號判決,核與再審被告與證人阮氏錦秀間有無親屬關實無關聯性,原審縱未調查再審被告與證人阮氏錦秀間之身份關係,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
2、再審原告雖另以證人阮氏錦秀證稱:「阮碧珍…沒多久看到被上訴人從口袋拿出三疊錢放在上訴人家裡的桌上」等語與事實不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未審酌等云云,惟本院觀諸證人阮氏錦秀之證詞,堪認證人阮氏錦秀僅係就其所親見親聞之事實予以陳述,證人阮氏錦秀既未提及再審原告所交付三疊金錢即係系爭借款50萬元,難謂證人阮氏錦秀之證詞有何悖於真實之陳述。又證人阮氏錦秀於原審作證時,既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之必要。而再審原告既未提出證人阮氏錦秀證詞有何偏頗、矛盾之處,自不得逕自推論證人阮氏錦秀與再審被告有親屬、利害關係,主張證人阮氏錦秀之證詞非客觀公正。
(三)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所交付30萬元、20萬元係供其離婚而給予之贈與等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審均未調查。然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有何在場證人證述、借據、借條等憑證,亦未能提出其有無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其與再審被告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即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關係為何、究係再審被告之朋友積欠保險費急需用錢,抑或係供再審被告離婚之用而給予,均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無關,縱認原審未調查,對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等情,容有誤會,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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