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王安安 被上訴人 温冠勳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 律師
黃程國 律師 周逸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①10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電費高達88045元,該暴增之電費恐係被上訴人未關冷氣所造成,不應由上訴人依比例分攤。②系爭房屋留有上訴人經營護理之家之設備、器具未取回,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以之與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為抵銷。③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7日兌領一張50萬元支票,該50萬元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以之與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為抵銷之抗辯,以上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如確有電費計算不合理及抵銷有理由之情形存在,將造成上訴人仍須給付不合理電費或就抵銷消滅之費用仍須給付之不公平情事,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1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第一年月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逐年調整增加3000元,押租金24萬元,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3日遷離系爭房屋,惟其自103年2月1日起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至103年7月3日止,積欠租金共626903元,扣除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4月28日分別匯付123000元、3萬元,再扣除押租金24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租金233903元。
另上訴人亦自103年3月27日起未繳電費,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之電費為41947元、103年5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之電費為88045元,依比例計算,至103年7月3日止,積欠電費94490元。上訴人自103年5月13日起亦未繳水費,至103年7月10日止之水費為2792元,依比例計算至103年7月3日止為2461元。每月管理費12000元,依比例計算至103年7月3日止,為1161元,以上水電費、管理費已由被上訴人代墊,爰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水電費、管理費之代墊款,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015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之冷氣及電器沒有關,
所以高額的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現場所留物品,除原屬被上訴人所有物外,其餘皆為一般廢棄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設備器具。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股,先給付一部分退股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立具之承諾書乙紙為證,被上訴人退股之後,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10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電費高達88045元,較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之電費23191元、102年7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之電費43869元高出甚多,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4日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該暴增之電費恐係被上訴人未關冷氣所造成,不應由上訴人依比例分攤。再者,系爭房屋留有上訴人經營護理之家之設備、器具未取回,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以之與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7日兌領一張由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支票乙紙,該50萬元為退股金,惟被上訴人對外仍宣稱其為股東,是被上訴人應將該50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以之與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為抵銷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779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第一年月租120000元,逐年調整增加3000元,押租金24萬元,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同意上訴人就租金、水電費、管理費之給付均算至103年7月3日止。
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租金120667元、水費2461元、管理費1161元,上訴人均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110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電費為88045元,原審判
決以88045元為總數,計算10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是否合理?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留有上訴人經營護理之家之設備、器
具未取回,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以之與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為抵銷,是否有理由?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7日兌領一張由上訴
人交付之50萬元支票乙紙,該50萬元為退股金,惟被上訴人對外仍宣稱其為股東,是被上訴人應將該50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以之與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為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1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之電費
23191元、102年7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之電費為4386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為憑,而系爭房屋10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電費為88045元,為去年同期之三倍,亦為上一期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之電費41947元之二倍,顯然103年5月28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電費88045元,非正常一般情形使用下所產生之電費。據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3年7月2日將系爭房屋大門換鎖,7月3日又由上訴人將鎖換回,被上訴人於7月5日再將鎖換回來(見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5日至同年月25日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不應將此期間因不正常使用所生之電費一併作為命上訴人分擔之計算基準,但如以去年5月27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之電費23191元,又較上一期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之電費41947元過低,故以上一期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之電費41947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公平。查103年3月27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共有62日(5+30+27=62),電費為41947元,是每日電費平均為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03年5月28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有37日(4+30+3=37),以每日電費677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49元(677x37=25049)。加上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之電費41947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電費66996元(41947+25049=66996)。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就其經營護理之家,原有受讓及承租相關設備器具一
批等情,固提出合約書為憑,惟觀該合約書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並非系爭房屋(10樓),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留下其所稱之設備器具,是上訴人所稱有設備器具留下之事實,尚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亦未就其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及金額為陳報,本院無從審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損害賠償之抵銷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
3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退股金,該支
票已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稱兩造間合夥事業經已結算,提出上訴人所立具之承諾書乙紙為憑。觀諸該承諾書所載內容「本人王安安於102年12月25日同意承諾讓股東 溫冠勳 先生、 廖翠華 小姐退股份共七股,總金額玖佰伍拾貳萬元正,先支付五十萬即期支票予溫冠勳先生作為退股保證金,其餘尾款於102年1月27日之前將剩餘款項玖佰零貳萬元正退還....,若屆期無法如期還款(只要一期未如期),則本人王安安自院退出所有的經營,交出管理權..」,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取得50萬元支票,洵屬有據,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該50萬元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以該50萬元與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為抵銷,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20667元、電費66996元、水費2461元、管理費1161元,共191285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即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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