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1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某KTV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與甘肅二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失控碰撞訴外人 劉瑞明 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導致該車再推撞路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臀部
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原告休養七天療養。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70元、修養七天之工資7,7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89,37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於原告8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4紙、診斷證明
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1號卷宗中關於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3月11日中警分交
字第0997018883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KU-8406號自用小客車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上開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且因此於上開路口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碰撞訴外人劉瑞明停放路旁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再推撞路邊原告,被告對其
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
1,670元,屬必要費用,有醫療費用單據4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頁、第27頁),應予准許。
㈡休假工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假7日休養,而
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有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在職
薪資證明書附卷為證,故原告因休養未能工作之損失為7,70
0元(33,000307=7,700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車禍造成
原告背部及臀部之傷害,因其擔任護士之工作,常需蹲及彎
腰搬動儀器,造成工作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心理亦造成相當
之恐慌,且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頭部撞擊,亦因此常感頭痛,
本院審酌原告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係
專科畢業,從事護士工作;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無其他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堪屬妥適。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