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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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1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代償)申請書、U-LI
FE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
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