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貳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借用本件款項,嗣安信信用卡公司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
產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8.9%計
付利息。嗣被告於93年6月1日後即未按期繳納款項,迄至99
年1月18日止,尚欠消費帳款42,235元、利息44,670元,合
計86,905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為證。信用卡申
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905元
,及其中42,235元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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