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一,暨臺中縣太平市○○段五三八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八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至民
國95年6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09,125元,及其中本金106,641元自95年7月8日起之約定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
年1月19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223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同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暨同市○○段538建號、門
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丙○○所有,此舉已害及原告實現對被告丁○○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
年度促字第70173號支付命令及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
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一)為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即得為之,
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承前所述,被告丁○○於96年1月19日,對於原告負有前
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則其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行為,將造成其
積極財產減少,對其償債能力顯有負面影響,並使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丁○○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無
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合
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復
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有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丙○○塗銷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前引同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