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631元,及其中本金17,880元自民
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
撤回,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631元,及其
中本金17,880元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8%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與原告訂有晶鑽卡
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約定額度內
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
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7.8%計算
,迄96年1月10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借款17,880元及未收
之循環信用利息751元,總計為18,631元,且被告未按期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晶鑽卡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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