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順億聯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11時21分許,無照行駛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琉球路口時,因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 陳邦瑜 所騎乘之297-BHX機
車,致陳邦瑜受有傷害,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賠付陳邦瑜共計新臺幣(下同)22,665元(含醫療費用:
17,865元、看護費用4,8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起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陳邦瑜受傷診斷證明書、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交
通事故傷害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99年1月29日高縣林警交字第0990001188號函附系爭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2頁),是原告主張
堪予採信。
㈡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器腳踏車」之情形;②從而,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行駛系
爭車輛肇事,經原告賠償訴外人後取得該訴外人對被告之請
求權。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雖被告受警詢問時自稱現住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號,經本院多次送達均係寄存,難認該址於訴訟
繫屬時仍為被告住所,而被告戶籍地之送達經以遷移不明退
回,經原告於99年4月23日刊登新聞紙為送達,見本院卷第
67頁,是以公示送達之生效日即99年5月14日為送達被告之
日)之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27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270元,另參
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
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