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㈡本件因被告所負係金錢債務,
兩造所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同係以本金為計算基礎之收益,
二者性質相同,二者相計應受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在加計約定利息後超逾
20%之部分應予酌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本院職權酌減違約金所
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
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另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
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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