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晶鑽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
八條第1項所載,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被告
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895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晶鑽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晶鑽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青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