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原   告 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
系爭合會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火力發電廠之電工房,在本院轄區,業據證人乙○○證
述屬實,是本件合會之訴訟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原
係聲明為自民國96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其性質係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邀集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 陳文亮 及其他會員等共39人組成互助會,由被告自任會
首,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
為900元,會期自93年5月起至96年7月止,於每月領薪前一
日上午9時在電工房開標。嗣被告於96年4月宣布倒會,當時
訴外人陳文亮仍為活會,被告尚欠訴外人陳文亮會款601,30
0元。又訴外人陳文亮已於97年5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
人,依法應繼承該項權利,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文亮之繼承人,而訴外人陳文亮生前
曾參與被告所名集之互助會,每會會款為20,000元,採外標
制,底標為900元,會期自93年5月起至96年7月止,迄被告
於96年4月宣布倒會時止,訴外人陳文亮仍為活會,被告尚
欠訴外人陳文亮會款601,3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互助會單、會款收據、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證人乙
○○證述屬實,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尚積欠訴外人陳文亮會款601,300元,且
原告為訴外人陳文亮之繼承人,是原告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6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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