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
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金融
卡,依約被告得持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如未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即
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詎被告領用上開金融卡後,自98年8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9萬4732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
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之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
霜,懇請鈞院能裁示予以減免;又被告因不善理財,收入不
佳,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終至無力清償,導致積欠
各家銀行信用債務,期望原告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
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客戶
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部分,是被告
陳稱:原告所請每月加計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
另陳稱:期望原告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
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云云,惟原告既以被告請求清償之方
案,當庭表示如願意還款,應到庭與原告協商,並請求依法
判決,本院參諸被告就系爭債務,本無緩期清償之權利,是
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向原告
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消
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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