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8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1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5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218.8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HondaCT-V休旅車),致該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車損
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
二、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68,000元、拖吊費用
4,150元之事實,有所提拖吊費用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在卷為證,並經證人乙○○(即修車
估價人員)到庭具結證述甚詳,復有所提維修項目資料表及
其照片可資參證。被告辯稱車禍後,原告車在外觀上僅受有
後保險桿輕微碰撞之損壞,委無可採。至原告起訴時所提估
價單金額雖為78,335元,但實際修理結果,費用額為68,000
元,自應以實際修理金額為準。
三、另原告車為00年11月月06日領照使用,有所提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29,843元(其餘38,157元
為工資),自應予扣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前開車輛自領照日起至事故發生日
止,已使用3年3個月又13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
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576元〔計算式:29,843×0.631
×0.631×0.631×(1-0.369×4÷12)=6,57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雖稱其車之價值及效能,因前開車禍撞擊
而減損交易價格,故不得以其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等語。
但修車時更換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為免因更換新品造
成價值提高,故有扣除折舊之必要,與車禍後可能造成車輛
交易價值之貶損,要屬兩事,況原告車僅後方被略為撞擊,
修理項目並不包括車身之主要結構,亦難認為有減損其車交
易價值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及拖吊費,合計為48,883元(計算式:4,150+6,576+
38,157=48,88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485元,在此金
額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熊掌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