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36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361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甲○○於91年9月27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8年12月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02,655元正未給付,其中265,784元為消費款;136,
87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㈡債務人甲○○於93年6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12月
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13,164元(其中本金為337,265元,利息為175,899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3613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65784││││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37265││││算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