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沅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沅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沅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34、3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紅標純米酒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莊秉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6號被告吳沅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村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沅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0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遠揚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容量0.3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上址商店內開啟上開米酒1瓶飲用。嗣為該店店員發覺並勸阻吳沅鴻結帳未果後通知該店店長莊秉勳,由莊秉勳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沅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秉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店面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紅標純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秉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月16日因經診斷為特定情感性精神病入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並有酒精濫用、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現仍住院中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公務電話各1份在卷可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