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愷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董文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董文愷於112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筠荌間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並循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輪胎,危害他人駕駛車輛之交通安全及財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1號被告董文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愷與曾筠荌前有債務糾紛。董文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富街與榮華路路口旁之私人停車場內,以螺絲釘鎖入曾筠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右後輪胎2個,致令該車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筠荌。嗣曾筠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筠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文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螺絲釘鎖入曾筠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右後輪胎2個之事實。2告訴人曾筠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輪胎,確實係遭被告所毀損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胎輪毀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螺絲釘鎖入曾筠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右後輪胎2個,造成該車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全部4個輪胎,均遭被告毀損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坦承毀損該車左前、右後輪胎等情。經查,觀諸卷附之車輛輪胎照片,雖確有遭釘入螺絲,惟無明顯拍攝出該輪胎係出於車輛之何一位置,此外,告訴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2年4月20日前提出車輛維修紀錄,惟告訴人未於該期日前提出相關維修單據以供檢察官核實,是就告訴意旨所指稱(即被告所否認之另外2個輪胎)之右前、左後2個輪胎,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亦為被告所毀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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