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62號聲請人 林愛嬌 相對人 何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榮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愛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何榮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聲請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㈡上開事項,聲請人業已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並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 鄭懿之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何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何員於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行止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甚至一度是家中的經濟支柱;然早在20年前起,何員就逐漸開始出現有被害與被偷意念,且有相應之怪異言行,然因未嚴重干擾他人,一直未接觸精神醫療;直到3年前,何員因出現身心狀況衰竭,在家人半強迫下回到北部同住,其認知功能退化衍生的怪異言行才明顯檯面化,包括情緒易怒、思考固著、疑似妄想與判斷不佳造成過度消費等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何員近一年甚至多次在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拿取他人物品,涉犯竊盜罪,造成家人困擾。本次鑑定會談間,何員雖尚能切題回應,但有命名困難,出現脫離現實的言談,不時重覆提及相同主題,思考內容貧乏,與家人近期對何員之觀察類似;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何員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定向感和思考流暢度有減退傾向,整體評估落於輕度失智程度,伴隨精神行為症狀表現。整體而言,目前何員情緒及行為控制力較薄弱,自我照顧功能品質已明顯退化,需他人監督,内在活力與動機明顯減低,社會活動力下降,健康照顧能力亦堪慮,特別在經濟活動事務的管理上,何員長期出現無法適切做消費決策的判斷;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驗工具施測結果確實顯示,何員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因此當何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何員因其罹患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何員財產之逸散。由於何員年事已高,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何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有該醫師經具結後所出具之民國112年7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及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上情,堪認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准聲請人所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