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崴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冠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冠崴於112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虹瑾雖為鄰居但並無仇怨,因認告訴人在案發地點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包含其放置家人進出住宅所需鑰匙之密碼盒,會危及其其隱私及人身、財產、住宅安全,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求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逕自對告訴人之器物噴漆並致污損而不堪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被告王冠崴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崴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噴漆朝賴虹瑾所架設之監視器鏡頭噴灑,致該鏡頭污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虹瑾。
二、案經賴虹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冠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噴漆噴灑告訴人所架設監視器鏡頭之事實。2告訴人賴虹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噴漆噴灑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鏡頭,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之事實。3監視器檔案暨截取畫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噴漆遮蔽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鏡頭,鏡頭畫面呈黑色之事實。4監視器照片證明監視器鏡頭呈黑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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