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懷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懷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懷寬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手機支架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粘世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28號被告蔡懷寬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粘世堯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粘世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懷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世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