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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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認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被告陳英惠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者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蘇育漢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被告陳英惠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157巷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157巷與四川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四川路1段, 適蘇育漢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蘇育漢受有右肘、左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腳踝深層擦傷等傷害。嗣陳英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育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英惠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四川路1段157巷左轉四川路1段,與告訴人蘇育漢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蘇育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四川路1段157巷左轉四川路1段,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蘇育漢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份全部犯罪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粘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原交易 字第 22 號(112.07.0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原交簡 字第 125 號判決(112.07.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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